|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遂民初字第661号 |
原告赵美兰,女,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系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白金海,男,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冯书霞,女,住遂平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驿城区。 代表人谢中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周陆威,系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赵美兰诉被告白金海、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兰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白金海的委托代理人冯书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及周陆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美兰诉称,2014年2月5日10时30分,白金海驾驶豫QBL64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未确保安全,车辆侧滑,将在路边行走的于运动及赵美兰撞倒在地,造成于运动及赵美兰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金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802元。 被告白金海辩称,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等证件,且在无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0时30分,白金海驾驶豫QBL648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遂沈公路8公里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车辆侧滑,将路边行人于运动及赵美兰撞伤,造成于运动及赵美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白金海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于运动、赵美兰无责任。豫QBL648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白金海。2014年1月23日,豫QBL648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4日24时止。赵美兰受伤后在遂平县仁安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6376元。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9日,赵美兰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并支付医疗费3097元,该项费用在遂平县新型农村合作办公室已补偿1563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白金海已向赵美兰支付赔偿款6376元。赵美兰为农村户籍。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鱼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即白金海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事故责任划分,白金海作为本案的侵权人及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同一事故中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保险金的分配应按比例分担。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赵美兰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认定为6376元。赵美兰在遂平县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3097元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应认定为380元(38天×1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1140元(38天×30元/天);4、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收入的标准,其护理费应认定为1520元(38天×40元/天);5、误工费应认定为2546元(38天×24457元/年÷365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1至3项赵美兰的损失共计7896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上述4至6项赵美兰的损失共计4266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赵美兰损失6266元(2000元+4266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款项为5896元(7896元-2000元),该款应由白金海承担。白金海已向赵美兰支付的赔偿款6376,赵美兰应返还白金海赔偿款480元(6376元-5896元)。因白金海应承担的赔偿款已全部履行,白金海不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美兰损失6266元。同时原告赵美兰返还被告白金海赔偿款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原告赵美兰负担34元,被告白金海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牛 杰 人民陪审员 袁 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 颜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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