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平民二终字第34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飞行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自波,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淑霞,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建平,男。 委托代理人张留克,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煤神马集团飞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行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康建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3)湛民二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飞行化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审理了此案。 本院认为,我国《民诉法》规定,一审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并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本案一审法院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湛河区人民法院(2013)湛民二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湛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2元,退回上诉人中国平煤神马集团飞行化工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张 大 民 审 判 员 郭 国 会 审 判 员 万 军 涛 二Ο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邢 晓 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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