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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献与闫怀武、苏须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献,男。 委托代理人彭俊岭,男,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怀武,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须强,男。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献,男。

委托代理人彭俊岭,男,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怀武,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须强,男。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男,周庄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朱献与被上诉人闫怀武、苏须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朱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闫怀武、苏须强与朱献在2013年3月25日达成朱献将其所有的树木卖给闫怀武、苏须强的意向,朱献收取闫怀武、苏须强现金10000元,朱献给闫怀武、苏须强出具“今收到买树订金壹万元正”的收据,并为闫怀武、苏须强办理了采伐树木的村委会申请,2013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约定了:1、朱献将位于周营村西河滩自己承包地内所有树木以27万4千元价格卖给闫怀武、苏须强,2、采伐树木许可证由闫怀武、苏须强负责办理,3苏须强、闫怀武必须向朱献交纳押金3万,保证在阳历10月30日前伐完,如伐不完者,押金归朱献所有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朱献收取闫怀武、苏须强现金20000元,朱献出具“今收到买树定金贰万元正”的收据,对于合同中约定的押金3万,朱献认可为闫怀武、苏须强2013年3月25日交付10000元和签订合同当日交付的20000元共计30000元,朱献只认可该押金是违约金性质。闫怀武、苏须强也未再向朱献交付过任何款项。在合同的履行中,朱献于2013年6月27日又以其子朱涛的名义和襄城县城关的郭营签订树木买卖合同,将已经卖给闫怀武、苏须强的树木卖给郭营。2013年9月3日朱献给宝丰县林业局递交一份由宝丰县赵庄乡周营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的拒绝办理采伐证的信函。继而导致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朱献在和闫怀武、苏须强依法签订买卖树木合同后,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朱献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又擅自将已经出卖给闫怀武、苏须强的树木再次出卖给他人,并在合同约定的采伐期限内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出具拒绝办理采伐证信函的行为导致双方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3万元押金是在买方不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时的处理办法,根据公平原则,出卖方未按照约定履行时亦应该比照处理。闫怀武、苏须强要求朱献双倍返还定金60000万元的主张,虽然朱献在两次收取闫怀武、苏须强的现金时出具的收条显示的为“订金”和“定金”字样,但在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有闫怀武、苏须强必须向朱献交纳押金3万,保证在阳历10月30日前伐完,如伐不完者,押金归朱献所有的条款,闫怀武、苏须强也并未向朱献另外交付现金,朱献也只认可两次收取闫怀武、苏须强的现金为合同约定的押金,因此应当认定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买方不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时的违约押金较为适当。

综上所述,朱献与闫怀武、苏须强签订买卖合同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违背诚信原则将已经出卖给闫怀武、苏须强的树木再次出卖给他人,并向林业主管部门出具拒绝办理采伐证的信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构成违约。合同虽然没有约定朱献(出卖方)的违约责任,但根据合同的公平、对等原则,应当比照合同相应条款予以处理,故闫怀武、苏须强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闫怀武、苏须强与朱献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买树合同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朱献返还闫怀武、苏须强违约押金30000元并赔偿违约损失30000元,共计60000元;三、驳回二原告闫怀武、苏须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原告闫怀武、苏须强负担1000元,朱献负担1300元。

原审宣判后,朱献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清楚,但判决显失公平。根据合同约定,闫怀武、苏须强必须在2013年10月31日前将树伐光,但到同年9月份,其二人还没办理采伐证,其行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为此,我并没有违约。虽然我儿子朱涛与他人又签订了买卖树木合同,但对此事我并不知情,且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不影响我与闫怀武、苏须强所签合同的履行。该合同规定:苏须强、闫怀武必须向我交纳押金30000元,保证在阳历10月30日前伐完,如伐不完,押金归我所有,若我违约,应将该押金30000元退还给其二人。而一审判决让我退还押金30000元外,又判决赔偿违约金30000元,该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苏须强、闫怀武辩称:2013年5月30日签订合同后,在办理采伐证过程中,朱献又将树卖给别人,致使我们不能办理采伐证。我们二人已向朱献交纳30000元,合同上写的是押金,但实际借条上是定金,为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闫怀武、苏须强曾在宝丰县人民法院起诉朱献、朱涛,因又申请撤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0日作(2014)宝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闫怀武、苏须强撤回起诉。

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闫怀武、苏须强同意给献290000元,朱献以树木又生长了两年,现有人已给340000元,嫌其二人给的少,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2013年5月30日闫怀武、苏须强与朱献签订卖树合同后,其二人按照合同约定已向朱献交付了30000元押金,有朱献为其二人出具的收条为凭,本院应予认定。双方所签合同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是,闫怀武、苏须强在朱献为其出具证明后,其二人迟迟不能到林业部门办理采伐证,而朱献之子朱涛又擅自与他人签订卖树协议,为此双方当事人均存过错。一审法院按卖树合同返还押金3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判决朱献赔偿闫怀武、苏须强违约金30000元过高,显失公平。鉴于朱献收到其二人30000元押金后,在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退还,根据公平原则,应补偿其二人损失5000元为宜。上诉人朱献的部分上诉有理,本院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自第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确认闫怀武、苏须强与朱献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卖树合同解除”;“驳回二原告闫怀武、苏须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朱献返还闫怀武、苏须强违约押金30000元并赔偿违约损失30000元共计60000元”变更为为“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朱献返还闫怀武、苏须强押金30000元并补偿损失5000元,共计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闫怀武、苏须强负担1300元,朱献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闫怀武、苏须强负担1000元,朱献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大 民

                                             审 判 员     郭 国 会

                                             审 判 员     万 军 涛

                                             二Ο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邢 晓 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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