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叶民初字第1267号 |
原告闫某某,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沈某某,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闫某某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沈某某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齐勇业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沈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17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5月6日生育长子闫某甲,2008年11月10日生育次子闫某乙。被告在江苏昆山打工时认识同厂一男士,并于去年7月22日二人私奔,至此我们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婚生二个儿子由我抚养,抚育费由被告每月承担400元。 被告沈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闫某某离婚,二个儿子由原告闫某某抚养,愿意承担二个儿子抚育费每月4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17日登记结婚, 2004年5月6日生育长子闫某甲,2008年11月10日生育次子闫某乙,现均随原告闫某某一起生活。2013年7月份被告沈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回。2014年8月8日,原告闫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原告闫某某称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结婚后,本应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但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被告沈某某外出打工不归,且被告沈某某亦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闫某某请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闫某甲、闫某乙一直跟原告闫某某生活,改变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被告沈某某同意两个儿子由原告闫某某抚养,故原、被告婚生两儿子由原告闫某某抚养为宜。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沈某某承担两个儿子的抚育费每月400元,且被告沈某某同意承担二个儿子抚育费400元,应予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闫某甲、次子闫某乙由原告闫某某抚养,抚育费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待其子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沈某某每月承担其子抚育费各200元,2014年9-12月的抚育费16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以后每年其两个儿子的抚育费各2400元,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至其两个儿子年满十八周岁至。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勇业
二O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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