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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健培、陈想到与王收、鲁山县辛集乡庙王村民委员会一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健培,男,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想到,男 ,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常富,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健培,男,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想到,男 ,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常富,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收,男,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磊,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辛集乡庙王村民委员会一组。

负责人叶军,组长。

上诉人刘健培、陈想到与被上诉人王收、鲁山县辛集乡庙王村民委员会一组(以下简称辛集乡庙王村一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健培、陈想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辛集乡庙王村一组有约200亩左右的河滩地一块,2005年3月12日由村委承包给该组村民王收经营,每年向村委缴纳租金2000元,同时承包期内一次性向涉地居民每人支付补偿金50元。期限5年至2010年3月13日止,合同履行至期满,双方无异议。期满后,辛集乡庙王村一组又以甲方的身份于2010年3月13日与被告王收续签《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每年向组里和村委缴纳承包金3000元,期限10年,至2020年3月13日止。已付三年的租金9000元。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2006年1月8日,时任辛集乡庙王村一组组长王铁蛋和二组组长曹新召又与案外人王晓就同一河滩地签订一份《协议》,以每年1000元的价格将该块土地承包给了王晓经营使用,期限20年。该合同签订时,一、二组组组长就告知王晓,该块土地2005年已承包给了王收,双方约定,当王收的承包合同出现时,王晓所持的承包合同自行作废,王晓应允。所以王晓在该合同签订后一直未向一、二组缴纳承包金 。2012年9月9日,王晓将自己所持的承包合同私自转包给本案的原告刘健培和陈想到,约定转包期限14年,至2026年1月8日止,转包金每年1000元,并签订了转包《协议书》,后刘健培和陈想到向该块土地的涉地居民支付了不同数额的补偿费。2013年5月,当本案被告王收的亲属在该块河滩地取沙时,本案二原告以其对自己构成侵权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二原告所持的由王晓转包给自己的合同载明河滩地在王晓取得时,就被明确告知已经承包给了王收,王收所持的合同存在和出现时,王晓所持的合同就自行失效。王晓明知该事实,却仍将该块河滩地转包给二原告,故在王收所持合同存在的情况下,二原告并未取得该块河滩地的承包经营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遂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健培和陈想到的起诉。宣判后,二原告没有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就自己所持2012年9月9日由王晓转包给自己的河滩地承包协议引起的侵权纠纷已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且被本院以二原告并未取得该块河滩地的承包经营权、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宣判后,二原告并未上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二原告又以合同纠纷向本院诉讼主张,要求确认被告王收和被告辛集乡庙王村一组2010年3月13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因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仍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首先,二原告所持从王晓处转包所签的合同书签订于2012年9月9日,而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签订于2010年3月13日(续签),时间在二原告与王晓签订转包合同近二年之前,二原告所持的转包合同签订时,二被告所签的承包合同正在履行期内;其次,王晓所持的与辛集乡庙王村一、二组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签订于2006年1月8日,该合同签订时,被告王收与辛集乡庙王村签订的该块河滩地的承包合同正在履行期内,在上述合同未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之前,一、二组又与王晓签订同一块河滩地的承包合同,本身就是错误的;第三、王晓持有的2006年1月8日签订的合同在签订时,曾被明确告知,该块河滩地已经承包给了王收,王收所持的合同存在和出现时,王晓所持的合同就自行失效,王晓当时应允。王晓明知该事实,而且因此在该合同签订后也一直未向一、二组缴纳承包金,但却在2012年9月仍将该块河滩地转包给二原告,存在错误故意;第四、王晓所持与庙王村一、二组2006年1月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在签订后,至其2012年9月转包给二原告时,时间长达6年半,未向发包人缴纳过分文承包金,即使该合同系有效合同,也因王晓的严重违约、怠于履行行为导致该合同成为了无效合同;第五、鉴于王晓取得该合同及转包该合同的行为是在被告王收与庙王村委及庙王村一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和续签合同未被撤销和被依法确认无效的情况下签订,因此是无效的合同。所以,其与二原告签订的转包合同也是无效的。二原告现以自己持有的签订时间明显在后的无效合同,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证据不足、请求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建培、陈想到要求确认二被告(即王收和鲁山县辛集乡庙王村一组)2010年3月13日签订的《采砂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建培、陈想到负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刘健培、陈想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们二人签订合同在前,王收的合同在后,根本不存在我们所签的合同作废问题,王收签订的合同明显是采沙,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收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公正公平,应予维持。我于2005年就与一组签订了合同,到2010年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合同,因此,我们的合同在前,王晓非庙王村村民,且其与庙王村签订合同后,又转让给刘健培、陈想到,属违法行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经勘验,当事人所争取的200亩在沙河主河道内,不属耕地,该地有庙王村二组的河滩地。

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收同意支付陈想到、刘健培500000元,而陈想到、刘健培的调解意见是650000元,因双方差距较大,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王收于2005年3月12日与辛集乡庙王村委签订河滩地承包合同,在该合同履行期满后,于2010年3月13日其又与庙王村一组续签了承包协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本院应予确认;虽然王晓于2006年1月8日与庙王村一、二组就同一河滩地签订了承包合同,随后于2012年9月又转包给了刘健培、陈想到,而在王晓签订合同时,该村一组组长王铁蛋、二组组长曹新召就明确告知王晓,“该块土地于2005年已承包给了王收。当王收的承包合同出现时,王晓所持的承包合同自行作废”。另外该合同是在王收所签合同未被撤销和未被依法确认无效的情况下签订的,且王晓又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上诉人陈想到、刘健培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健培、陈想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大 民

                                             审 判 员     郭 国 会

                                             审 判 员     万 军 涛

                                             二Ο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邢 晓 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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