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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桂停与舞钢市地方道路管理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王建国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停,男,1950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周惠利,宝丰县城关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地方道路管理所。 住所地:舞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停,男,1950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周惠利,宝丰县城关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地方道路管理所。

住所地:舞钢市垭口钢城路。

法定代表人吴垒,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男,1978年9月21日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舞钢市。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原审第三人王建国,男,1957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舞钢市。

上诉人李桂停与被被上诉人舞钢市地方道路管理所(以下简称道路管理所)、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王建国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6时许,原告李桂停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舞钢市武功至曹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关李村路段时,撞住放置在道路右侧的电线杆,造成车辆损坏、李桂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7日,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右下肢皮肤撕脱挫裂伤,住院治疗99天,花费医疗费51499.52元。

另查明:发生事故之时,原告李桂停属于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路段为舞钢市武功至曹集公路中的同关李村路段,在该道路右侧放置有3根电线杆,且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对该路段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为舞钢市地方道路管理所。

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申请追加第三人,称所涉电线杆的所有人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实际施工人是王建国,应由他们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和王建国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现原告并不要求被告申请追加的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和王建国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和王建国是否是所涉电线杆的所有人及实际施工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再审理。被告舞钢市地方道路管理所作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秩序,加强对公路的监督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本案所涉致原告李桂停受伤的路段,道路右侧堆放有电线杆,对道路通行有妨碍,对该堆放物被告未予以及时清除或者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未尽到管理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操作中具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谨慎驾驶,其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上路,具有严重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造成的后果等,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舞钢市地方道路管理所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李桂停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1478元,以医疗费发票、出院证、入院证等为准,原告花费医疗费51499.52元,原告主张514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参照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99天,共2970元(30元∕天×99天);3、营养费990元,按照1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共990元(10元∕天×99天);4、误工费2041.01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提交收入状况证明,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共计2041.01元(7524.94元∕年÷365天×99天);5、护理费2041.01元,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共计2041.01元(7524.94元∕年÷365天×99天),以上合计59520.02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856.01元。原告请求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由电线杆的所有人和实际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在第三人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则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被告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管理义务,本身存在过错,仍须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舞钢市地方道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桂停17856.01元;二、驳回原告李桂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71元,由原告李桂停负担1078元,被告舞钢市地方道路管理所负担393元。

李桂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上路具有严重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错误。2、一审在计算上诉人的损失时在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上标准有误,不应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从业人员人均收入计算每天56.8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本案的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承担上诉人的全部责任。

道路管理所辩称:1、上诉人上诉状中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状所称的误工费,因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岁,一般应推定无劳动能力,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供有劳动能力及误工减少的状况的证据。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误工费适当,没有任何不妥。3、护理费的答辩同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电信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王建国未到庭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1、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检报告证实,经化验李桂停血液中乙醇含量:38.8㎎/100ml。2、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李桂停系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驾驶人。

本院认为,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检报告证实,李桂停系酒后驾驶,且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上路,违背交通法规,存在严重过错。原审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造成的后果等,酌定上诉人李桂停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舞钢市地方道路管理所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的实情,应予确认。李桂停系农村居民,其未提交收入状况证明,对李桂停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李桂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李桂停负担。

                                             审 判 长    王 瑞 英

                                             审 判 员    谢 小 丽

                                             审 判 员    王 绍 峰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闪 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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