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叶民初字第1317号 |
原告董某某,女,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任某某,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义,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7年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任XX。由于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辩称: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任XX。2014年8月21日原告董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叶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结婚,其婚姻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仅有陈述而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晓军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东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