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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代某某,女,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代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代某某,女,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代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于2003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儿子李某乙在2007年9月21日出生,户口登记日期是2008年1月13日,2013年6月6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女儿李某丙出生于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于2010年4月结识女子刘某某,并趁原告出差在外带些女子在家同居,被原告发现,曾于2010年分居6个月,被告此时与刘某某共同居住,被告父亲也亦同居住在一起。后被告与刘某某因性格不合而分手,被告多次恳求原告和好,并写下保证书,出于与被告生育儿子这一事实,原告心软和好。

生女儿期间,被告分文未出,因生小孩没钱,本人于2013年11月20日,将自己使用的汽车以25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所在单位,用于生育小孩之用。2014年2月13日,电话联系到被告,被告说所有孩子他都不管。由于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且严重家庭暴力,经常把原告打的遍体鳞伤,更有过残忍地把原告塞进汽车后尾箱、反锁在家不让原告上班等变态残忍手法。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她曾于2010年、2012年、2013年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经过多年分分合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生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见清单)。

被告李某甲未做文字答辩,但在庭前2014年4月10 电话询问时所讲的意见是:“婚生小女孩由我抚养,我同意离婚。或者我们离婚后,代某某若不另结婚,小女孩可以由代某某抚养,若再结婚小女孩必须由我抚养,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代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提供了2013年6月6日补办的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2、提供了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数条,证明被告和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3、提供了原告身体被告打伤的照片5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4、提供了2010年12月24日被告给原告所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和别的女人有不正当的关系,造成家庭和夫妻关系不和,被告是有过错的;5、提供了2008年6月5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在淮滨花园购买转手房一套,价格13万多元。另外原、被告还购买收割机一台,价格7万多元(去掉国家补助)。原告对以上提供的证据,质证全部属实。

被告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儿子李某乙2008年1月13日出生,现由被告李某甲抚养。2013年6月6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女儿李某丙2013年11月18日出生,现由原告代某某抚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感情变化,并有家庭暴力,导致夫妻间矛盾加剧,分居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口头答辩同意离婚,两人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商品住房一套,收割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后因一方感情变化导致不和,后产生家庭暴,并长期分居生活,现双方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代某某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小孩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双方的共同财产,淮滨花园住房一套,收割机一台,归婚生子李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钟

                                             人民陪审员    张    虹

                                             人民陪审员    王 浩 林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温 亚 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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