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5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十斤,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行政拘留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十斤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十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刘十斤酒后驾驶牌号为豫BL6461的丰田轿车,途径开封市南郊乡小崔庄崔某甲家小卖部门前时,因两家素有矛盾,刘十斤将车开回家后,又持刀返回崔某甲小卖部门前,将崔某甲扎伤,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从刘十斤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54.90㎎/100ml;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崔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刘十斤被传唤到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刘十斤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崔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崔某乙、张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及鉴定意见书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十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和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十斤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十斤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刘十斤酒后驾驶牌号为豫BL6461的思铭牌小型轿车,从开封市南郊乡小崔庄被害人崔某甲家小卖部门前经过,因两家素有矛盾,刘十斤将车开回家后,又持刀返回崔某甲小卖部门前,两人发生争吵继而进行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刘十斤持刀将崔某甲扎伤。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从刘十斤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54.90㎎/100ml;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崔某甲受外伤后致左臀部外侧创口,后行左臀部刀扎伤清创并坐骨神经吻合术,术中探查见左臀部伤口深约12cm,并见坐骨神经部分断裂断裂约1/5,经核磁共振检查其创道长10.34cm。崔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刘十斤被传唤到案。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十斤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崔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崔某甲陈述、证人张某、刘某某、崔某乙的证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4-0055血醇检验报告单、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0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及视听资料光盘、到案情况说明、移交情况说明 、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汴公机(治)行罚决字[2014]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封市拘留所执行回执、开封市拘留所汴公拘解字[2014]54号解除拘留证明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十斤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十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十斤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十斤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十斤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十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其行政拘留7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曹兴华 审 判 员 张海霞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杨 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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