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5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怀长,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2001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6月19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11年2月20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怀长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怀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马怀长在开封市火车站对面的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黄某某乘坐汽车不备之际,将黄某某随身携带的小米3手机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40元。被告人马怀长于案发当天被抓获归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马怀长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证言、抓获证明、鉴定意见及其它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怀长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怀长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马怀长在开封市火车站对面的公交车站牌处,趁欲乘坐出租车的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之际,将黄某某随身携带的白色小米3手机盗走,后乘坐10路公交车逃走,黄某某及男友夏某在路人指点下,乘坐出租车追赶10路公交车至本市五福路亚细亚农行对面站牌时将车拦下并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从马怀长的座位下面搜出手机,并将马怀长抓获归案。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40元。手机已发还黄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某报案材料、陈述、证人夏某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高某某、宋某某出具的抓获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的照片、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4)0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怀长对其盗窃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5)郑铁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穗劳字(2009)第104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怀长前科受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怀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马怀长因盗窃多次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实施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怀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兴华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代 书记员 杨 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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