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10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根义,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根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丽、闫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根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根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BK6199的白色马自达牌轿车,从尉氏县沿开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禹王台区五一路与魏都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根义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23mg/100ml。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王根义的供述及辩解、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根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根义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根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K6199的白色马自达牌轿车,从尉氏县沿开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禹王台区五一路与魏都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从王根义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82.23mg/100ml。被告人王根义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4--0889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结论告知书、民警陈某某、冉某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一组、尉氏县公安局南曹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根义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根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根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曹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代 书记员 杨 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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