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7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留伟(曾用名王刘俊),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2007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留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留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留伟在开封市长途汽车中心站院内开封发往洛阳的长途汽车上,趁被害人任某某不备之际,将任某某放在头顶行李架上的宏基牌4930G笔记本电脑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王留伟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王留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尚某某证言、到案证明、鉴定意见及其它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留伟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留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留伟到开封市长途汽车中心站院内,在开封发往洛阳的车牌号码为豫CD3828的长途汽车上,趁被害人任某某不备之际,将任某某放在座位上方行李架上的黑色宏基牌4930G笔记本电脑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王留伟到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任某某报案材料、陈述、证人赵某、尚某某证言及尚某某的辨认笔录、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出具的到案证明、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4)0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留伟对其盗窃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2)禹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留伟前科受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留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留伟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留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留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曹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代 书记员 杨 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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