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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39岁。 被告方某某,男,汉族,45岁。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和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子女。由于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双方缺乏必要的了解,再加之夫妻两地分居,婚后不久双方之间矛盾即显现出来。双方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更有甚者,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本来就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加之不断的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平均分配。 被告方某某辩称,她家里人对我是了解的,二十年前就认识,两地分居是为了生活,矛盾也是有的,争吵也是有的,不是故意殴打只是争吵时肢体碰撞,我保证以后不会跟她争吵,我们从认识到现在感情是牢固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缺点错误我一定改,请法院给我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和被告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12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方某某一直在外地打工,原、被告两地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结婚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郭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方某某离婚,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系双方未注重婚后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两地生活彼此未能及时有效地交流与沟通所致,被告方某某也意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决心加以改正。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如果双方都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已受伤害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弥补和修复的。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艳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