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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其敏与被告王君(俊)文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791号 原告郭其敏,女,汉族,1962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王君(俊)文,男,汉族,1955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璐,女,汉族,1981年5月28日出生,系被告王君(俊)文之女。 原告郭其敏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791号

原告郭其敏,女,汉族,1962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王君(俊)文,男,汉族,1955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璐,女,汉族,1981年5月28日出生,系被告王君(俊)文之女。

原告郭其敏与被告王君(俊)文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其敏,被告王君(俊)文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其敏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5%,且按季结算付款。被告将原告借款借去经商从事化肥农药生意,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一次归还借款4000元,下欠余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借口拖着不还借款,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96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君(俊)文辩称,钱是1998年借的5万元,到2004年基本已经还清,到2013年2月一共还了8万多元,远远超过5万元。现在借条上还有7万多利息明显过高,欠条是一年一打的,2009年的欠条根本不是现金而是利滚利的钱。我的退休金每月1800元,光吃药就的花1500元,还有1600元每月的保姆费,根本没有偿还能力。从2009年开始就没有利息了,这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其敏与被告王君(俊)文系朋友关系,双方在2013年前一直存在债务往来。2013年2月6日,被告王君文给郭其敏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借到郭其敏原欠款现金41000元,另原利息13000元”,其后,郭其敏多次向王君文催要欠款,王君文拒不偿还,郭其敏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96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王君文在办理二代身份证时由于户籍机关登记错误将其名字误登记为王俊文,造成其当前身份证上的名字为王俊文,其本人对本案中的欠条上的签字名为“王君文”的欠条无异议,亦认可王君文与王俊文系同一人即其本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君(俊)文与原告郭其敏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务关系明确,且有王君(俊)文本人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的借条佐证,故被告王君文依法应当对原告郭其敏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具体还款数额应按借条载明内容为准即本金41000元,利息13000元共计54000元。原告郭其敏诉称其在此借条以前的利息也应计算在内;被告王君(俊)文辩称其偿还的是利滚利的利息,本金早已偿还完毕;但双方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原告郭其敏起诉超过借条内容的诉请和被告王君(俊)文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君(俊)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其敏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4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其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1790费,由原告郭其敏负担537元,被告王君(俊)文负担1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黎明

审 判 员 陈金榜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