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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直与被告李贞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724号 原告郑直,男,汉族,1977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晓燕,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贞贞,女,汉族,1991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立,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724号

原告郑直,男,汉族,1977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晓燕,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贞贞,女,汉族,1991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立,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直与被告李贞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直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晓燕、被告李贞贞委托代理人魏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直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0000元借款打到被告账户内,被告承诺2012年5月1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贞贞辩称,原、被告双方是恋爱关系,原告起诉被告退还的150000元实为赠与而不是欠款。因赠与物发生转移,其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直与被告李贞贞因有意恋爱而认识。原告郑直提供的证据显示,2011年3月29日,从原告郑直卡号为955880020013231631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向被告李贞贞卡号为6222081718000098338的银行卡汇款150000元。被告李贞贞提供的证据显示,2011年6月11日,被告李贞贞向原告郑直上述银行卡内汇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直通过银行向被告李贞贞的账户内汇款150000元是原告郑直诉称的借款还是被告李贞贞辩称的赠与,双方均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但从双方的行为看,如果是被告李贞贞辩称的赠与,就不会再有被告李贞贞向原告郑直返还100000元的事实了。因此,本院确认原告郑直与被告李贞贞系民间借贷关系。在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郑直可以在合理的时间内要求被告李贞贞返还。因被告李贞贞已返还了其中的100000元,原告郑直诉请被告李贞贞返还15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贞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郑直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郑直承担2200元,被告李贞贞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 判 长    张黎明

审 判 员    张金强

审 判 员    陈金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保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