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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684号 原告邓某某,女,汉族,1971年1月21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67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回族,1973年12月6日出生,无业,系被告马某某之妹,特别授权。 原告邓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684号

原告邓某某,女,汉族,1971年1月21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67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回族,1973年12月6日出生,无业,系被告马某某之妹,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双方是因学习修理家电相识,199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22日生一女孩马凝慧。由于婚前了解不足,一直未建立起感情。自2002年起双方开始AA制,没有和睦的家庭生活,夫妻生活已经严重失和,2008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胁迫撤诉。自起诉之日起双方分居至今,女儿随我生活,除2012年支付一部分生活费外,对女儿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马凝慧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

被告马某某未能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学习修理家电时相识,199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22日双方生育一女孩马凝慧。1997年6月28日,双方订立夫妻协议,约定自1997年6月28日双方无共同财产债务,双方日后产生的财产债务与对方无关。自2002年起,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嘴生气,2008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自起诉之日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马凝慧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应诉,委托其妹马丽代为诉讼,并提交书面意见:1、本人马某某同意与邓某某离婚,邓某某要求小孩跟她生活,本人同意,本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十八岁止。2、本人与邓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给小孩购买的保险,本人要求在保险到期后所产生的收益部分一半归本人,由本人再付给小孩。3、本人因工作关系,离婚后只能在2015年春节回来后搬走本人在柴油机厂的东西。原告邓某某对被告马某某的意见均表示同意。

另查明,1997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为其女马凝慧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66鸿运保险(B型),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马凝慧生存至18、19、20、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保险公司给付教育保险金8000元,生存至22周岁的生效对应日,保险公司给付创业保险金9600元,生存至25周岁的生效对应日,保险公司给付结婚保险金1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吵嘴生气,感情日渐淡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一女,马凝慧随原告邓某某生活,被告马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双方为其女马凝慧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66鸿运保险(B型),其收益款共计29600,原、被告各分得14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一女马凝慧,随原告邓某某生活,被告马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从2014年9月起每半年一付,直至十八周岁时止。

三、双方为其女马凝慧在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66鸿运保险(B型),其收益款共计29600,原、被告各分得14800元,由原告邓某某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个生效对应日领取后再给付被告马某某。

本案诉讼费28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黎明

审 判 员    姚保国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思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