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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宏海、陈玉华与被告赵宏伟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赵宏海,男,汉族,1964年8月14日出生。 原告陈玉华,女,汉族,1962年2月5日出生,系原告赵宏海之妻。 委托代理人程保军,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双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赵宏海,男,汉族,1964年8月14日出生。

原告陈玉华,女,汉族,1962年2月5日出生,系原告赵宏海之妻。

委托代理人程保军,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双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赵宏伟,男,汉族,1961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婷婷,女,汉族,1985年2月15日出生,系被告赵宏伟之女。

原告赵宏海、陈玉华与被告赵宏伟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海、陈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保军,被告赵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宏海、陈玉华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在修路时破坏原告修好的排水沟,并把排水沟堵死,使水无法排放,导致原告围墙倒塌,同时在修路时破坏了原告的责任田上的青苗,经过和孝营村委会调解,达成三个条件,1、被告的路降低一米,宽度恢复原样;2、造成原告院墙的倒塌,由被告补齐到原样;3、赵宏伟修路压住了原告埋的涵管水沟,由被告恢复原样。现被告的房屋已建好时间已久,迟迟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并还多次寻衅闹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的围墙和排水沟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宏伟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1、被答辩人因建造蔬菜大棚将答辩人回家的必经之路封堵,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恢复原状未果的情况下,向和孝营村和金牛山办事处反映,2012年8月12日在和孝营村委会和金牛山办事处工作人员杨德立的主持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达成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被答辩人为答辩人新修一条可供回家通行的路,否则将由金牛山办事处组织人员拆除围墙恢复原状。2、被答辩人所称围墙倒塌大致发生在2013年夏季雨水期,答辩人在2013年11月下旬才开始在被答辩人所修的路上铺设石子以加强路基,其围墙倒塌无论由何所致与答辩人无关。二、原告多年未从事农业生产,不存在青苗损失。三、原告称因修路造成原告围墙倒塌和青苗损失经由和孝营村委会调解达成三条协议与事实不符。和孝营村就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过调解,但未达成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宏海与被告赵宏伟系亲兄弟关系。2012年原告为建蔬菜大棚,建造围墙挡住了被告通行的路,2012年8月23日,经金牛山办事处执法局的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调调解书,约定:赵宏海圈地种菜需经村委会同意方可施工。在施工前要提供一切手续(含征地手续)。手续齐全后所征土地(租赁)内有一条便道提前修复。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到2012年9月15日前完成。如双方不按调解书执行,可按违章圈地强制拆除。原告赵宏海及被告赵宏伟均在该调解书上签字。证明人杨德立。后原告按调解书的约定,重新修建一条供被告通行的路。被告认为该路基不结实,于2013年11月在原告所修的路上铺设石子以加强路基。随后,原告以被告在修路时破坏了其修路好的排水沟,导致围墙倒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将原告的围墙和排水沟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就修路事宜发生纠纷后,也经和孝营村委会调解。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双方在和孝营村委会的调解下,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而该村委会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和孝营村关于调解三组村民赵宏伟与赵宏海兄弟纠纷的情况说明”载明:“征得兄弟二人意见后,作出调处意见:1、赵宏伟行走的道路降低1米,宽度恢复原样,以上条件待赵宏伟房屋盖好后实施;2、赵宏海倒塌的院墙由赵宏伟补齐到原样。3、赵宏伟修路压住了赵宏海埋的水沟,赵宏伟恢复原样。”

上述事实,有2012年8月23日的协调调解书、和孝营村委会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的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的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的通行、排水等提供便利。本案中,经过查看现场,被告在加强路基时,影响了原告所建围墙大门前面的排水,应当将排水沟恢复原状。原告要求被告将倒塌的围墙恢复原状,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围墙的倒塌是由被告所致,原告提供的和孝营村委会的情况说明与庭审查明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赵宏海、陈玉华所建围墙旁路基下的排水沟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赵宏海、陈玉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赵宏海、陈玉华承担450元,被告赵宏伟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程 艳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人民审判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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