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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9号 原告贺雯喆,女,2006年7月22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贺胜利,男,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系贺雯喆父亲。 法定代理人万春艳,女,汉族,1975年3月6日出生,系贺雯喆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道刚,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平西村卫生室(新农合平西村医疗室)。 负责人陈登玉。 委托代理人陈晓刚,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正斌,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霞,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友徳,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五星法律服务所。 原告贺雯喆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平西村卫生室(以下简称平西村卫生室)、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西村委会)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贺胜利、万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刚,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平西村卫生室负责人陈登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刚,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霞、冯友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雯喆诉称,原告2007年5月14日因腹泻到该诊所看病治疗,后出现耳聋。经信阳市浉河区卫生局委托信阳市医学会鉴定,信阳市医学会于2012年5月20日出具的信阳医鉴(201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本例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16000元(包括配二个助听器14000元)、2.误工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20000元、4.护理费10000元、5.残疾生活补助费245311.44元(20442.62元╱年×20年×60%)6.残疾辅助器具费用400000元、7.交通费4000元、8.住宿费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10.医疗鉴定费2700元,以上合计1521011.43元。 被告平西村卫生室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注册登记名称为平西村卫生室,而非原告起诉的平西村诊所;二、被告不具有独立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损害赔偿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四、医疗事故鉴定程序违法。根据《医疗事故条例》第37条“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身体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被答辩人在2008年元月12日就明确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2012年4月12日才申请鉴定,故(2012)7号医疗事故鉴定程序违法。五、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平西村委会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平西村卫生室是独立民事责任主体;二、平西村卫生室不是营利单位,我方为服务机构,不应承担责任;三、医疗事故鉴定程序违法,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四、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及标准过高,要求赔偿项目重复。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4日,原告贺雯喆因腹泻,被其母万春艳抱到被告平西村卫生室就诊,诊所医生处方给予小儿感冒冲剂等口服;5月16日再诊,医生诊断为“胃肠型感冒”,给予庆大霉素2万×2支、复方氨基比林针1╱3×2支,肌注,再林2包,小儿感冒片2包,VB62片,654-2片,口服;5月18日原告仍有“拉肚子”,伴有恶心、呕吐,再次到该诊所就诊,医生诊断为“消化不良”,给予原告利宝6包,婴儿素6包;11月16日原告再次就诊,被诊断为“消化不良”,给予小儿利宝6包,婴儿素6包,黄连素1支,肌注。该事实有平西村诊所9张处方(2007年4月19日、30日,5月14日、16日、18日、23日,7月18日、22日,11月16日)证明。原告贺雯喆因上述症状在平西村卫生室治疗半月后,原告对声音反应不如以前,2008年1月之后,原告分别到信阳市中心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均被诊断为神经性耳聋。 2012年4月12日,经原告父母申请,信阳市浉河区卫生局委托信阳市医学会予以医疗事故鉴定。信阳市医学会做出信阳医鉴(201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告诊疗过程不规范,对庆大霉素的耳毒性反应认识不足,使用庆大霉素不合理,患儿神经性耳聋与医方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例已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2012年8月21日,由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贺雯喆的伤残等级予以鉴定,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38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贺雯喆伤残等级系五级。”诉讼中,被告平西村卫生室、平西村委会对信阳医鉴(201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有异议,并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8月22日,经本院委托河南省医学会再次鉴定。2013年9月3日,河南省医学会做出河南医鉴(2013)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乙(医院)方承担主要责任。医疗护理建议:继续应用助听器,必要时可行电子耳蜗置入。”本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贺雯喆耳聋后期医疗费用予以鉴定,鉴定结论为“贺雯喆使用助听器约需23800元-120000元(每四年)。电子耳蜗置入及培训费用约需230000元。” 2008年3月16日,原告父母在郑州市金水区声韵听力技术服务部为原告购买两个助听器,每个7000元,共计14000元。2013年9月3日原告在河南声韵听力设备有限公司更换两个助听器,每个17900元,共计35800元。原告伤残鉴定费用700元、信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医疗费用原票据9张费用943.2元,后期3张费用62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有票据的费用1293元,审理期间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741.5元。 信阳同合车轮有限公司系原告贺雯喆父亲贺胜利工作单位,其证明贺胜利税后月收入为4500元。 原告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另增加赔偿费用请求:(1)两个新助听器35800元;(2)二次鉴定支出的交通住宿费785.5元,检查费620元;(3)在原赔偿请求第(6)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40万的基础上增加终身配带助听器需要的71万(按照75岁计算,以后有65年时间需要更换,按照每四年更换一次的标准,需要更换16.25次;每次需4万元计算,共需费用65万元。物价上涨因素,每四年增长4000元,合计111万元),以上共计1558216.94元。 另查明,平西村卫生室于2006年8月18日注册成立,登记时法定代表人是平西村委主任张正斌,主要负责人系鲁元林;2009年12月23日,其主要负责人变更为陈登玉;2012年2月27日,法定代表人由张正斌变更为陈登玉。 本院认为,原告贺雯喆因腹泻在被告平西村卫生室就诊,因被告平西村卫生室违反抗生素联合用药原则,是导致原告贺雯喆双耳重度神经性耳聋医疗事故是主要责任,该事实有两级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对该医疗事故的损害结果,被告平西村卫生室应当承担相应的医疗过错责任。原告贺雯喆在平西村卫生室就诊期间,该卫生室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该医疗事故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设立该卫生室的部门即平西村委会承担。平西村诊所系平西村村民对卫生室的习惯称谓,虽然村民称谓不同,但均系同一单位,故被告平西村卫生室辩称原告起诉的名称“平西村诊所”与实际名称不符,系诉讼主体有误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贺雯喆从2007年5月14日在平西村卫生室就诊产生问题,后持续到其他医疗机构就诊,直至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其行为足以说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从未中止其权利的主张。被告平西村卫生室辩称,原告在平西村卫生室就诊发生问题后,未能在法定的时间内积极主张其权利,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实际发生的事实及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使用残疾辅助器具产生的费用应当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相应的费用及更换周期应当依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因被告平西村卫生室过错医疗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及原告的伤情确定数额40000万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其赔偿数额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1563.2元,2.配备助听器费用14000+35800=49800元,3.残疾生活补助费245311.44元(20442.62元╱年×20年×60%,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伤残5级计算),4.交通费及住宿费2034.5元,5.鉴定费27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从2016年10岁开始计算至75岁,65年期间每四年更换一次,需更换16.25次,按照每次单价23800元计算计386750元。以上1-6项损失合计688159.14元,因本起医疗事故经信阳市医学会及河南省医学会两次鉴定,均认定“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两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550527.31元,另需向原告给予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平西村卫生室(新农合平西村医疗室)共同赔偿原告贺雯喆各项590527.31元。 二、驳回原告贺雯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824元,由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11600元,原告贺雯喆承担7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黎明 审 判 员 张丽红 审 判 员 张金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保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