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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188号 原告许建东,男,汉族,1973年10月18日生。 原告许秀岚,女,汉族,1975年4月15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继寿,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袁金荣,女,汉族,1954年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许建东、许秀岚与被告袁金荣因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东及委托代理人吴继寿、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礼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建东、许秀岚诉称,2000年1月24日,我父亲许家安与我们母亲石文华离婚,在离婚时达成协议,将位于建设新村198号共有私房三间和小院的产权交归原告,他们二老均无权出售或转让此房。此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2005年5月18日,父亲许家安与河南省信用社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该房屋有隆鑫公司拆迁,以产权调换方式,由隆鑫公司安置给付市政雅苑508室住宅一套,面积不低于100㎡。2007年父亲许家安住进新房。2008年父亲与被告举行婚礼,2013年1月21日父亲许家安病逝。办完父亲丧事后,我们多次找被告协商归还房屋,被告以享有该房产一半产权为由不予归还,我们认为该房屋系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已经处分给我们俩,合法有效。被告不享有任何权利。现起诉要求被告交付其占用的浉河区市政雅苑四单元508室住宅。 被告袁金荣辩称,二原告起诉争议的房产是答辩人与许家安婚后出资购买的,拥有所有权和居住权。许家安与石文华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建设新村198号房屋的处理意见,因赠与的标的物未交付,更未办理产权过户,并未生效,并没有发生产权变更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许家安和石文华关于房屋赠与的条款并未生效。两被答辩人不能基于赠与而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许家安以实际行为撤销了对两被答辩人的房屋赠与协议。2000年许家安与石文华离婚后,一直使用该房屋,并于2004年与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1年1月与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入住新房,上述行为已实际上撤销了赠与合同。二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市政雅苑被告居住的房屋享有大部分产权。2008年被告于许家安同居,200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0日夫妻二人于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足10多万房款,获得该房屋。市政雅苑四单元508室房屋属于被告于许家安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许家安去世后,答辩人享有许家安那一半的财产三分之一的继承权。该案非继承权纠纷之诉,原告侵权之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许家安与前妻石文华结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许建东,一女取名许秀岚,2000年1月21日,许家安与石文华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在建设新村198号私房有三小间和小院,离婚后,房屋产权归儿子、女儿所有,男女双方都无权出售或转让此房。”二人离婚后,许家安在此房居住。2005年5月18日,许家安与信阳市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所住房屋交由该公司拆迁,以产权调换的形式给许家安返迁西南角四单元508室不低于10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该协议签订时,河南省信阳市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4年11月26日变更为信阳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在与许家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补盖了公章。2008年8月12日开发公司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许家安。2009年8月28日被告袁金荣与许家安办理了结婚登记,入住该房屋。2011年1月17日,信阳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交纳税款,作为开税票的依据,向许家安开出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许家安付购房款114565.00元,税款由公司支付,并于2011年1月20日与许家安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元月21日,许家安病故。后原、被告双方就该房屋产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二原告起诉被告交付其占用的浉河区市政雅苑四单元508室住宅。 本院认为,许家安与前妻石文华离婚时协议约定将二人所有的一处私有房屋三间赠与儿子许建东、女儿许秀岚,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但许家安与前妻石文华离婚后,许家安仍居住在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赠与过户登记手续。此后,许家安与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返迁房屋的相关手续换成许家安的名字,故许家安与前妻石文华离婚协议约定的赠与行为已不能成立。许家安2009年8月28日与被告袁金荣登记结婚后入住在返迁的房屋内共同生活;2013年1月21日,许家安病故。二原告认为许家安居住的房屋是亲生父母赠与自己的财产,要求被告交付占用的浉河区市政雅苑四单元508室的住宅,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建东、许秀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许建东、许秀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 判 长 潘京安 审 判 员 姚保国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思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