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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93号 原告胡浩,男,汉族,1984年5月5日生。 被告李进清,男,汉族,成年。 原告胡浩诉被告李进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进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进清于2013年8月14日因欠我向其供货的冷冻食品向我出具欠条,拖欠货款1975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755元及欠款利息。 被告李进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李进清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货款23755元已付4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无奈起诉要被告偿还欠款1975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货款23755元,已付4000元”,与原告起诉的标的相吻合。被告不到庭、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其有怠于行使诉讼权利造成不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进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浩欠款本金19755元,并承担利息(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指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李进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保国 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 人民陪审员 周 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思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