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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胡某某,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永华,信阳市平桥区羊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阮某某,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永华、被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阮某某2010年9月13日在浉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于2000年相识,相识期间由于感情不合,一直到2010年才勉强办理了结婚手续。相识及婚后被告阮某某对我多次辱骂、殴打,分别在2011年1月29日、2012年5月30日将我打伤。特别是2013年11月4日下午,被告阮某某身带菜刀对我进行殴打,15日上午,被告阮某某对我拳打脚踢,把我的肋骨跺断,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与他相识以来长期不在一起生活,我与他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的生命没有一点保障。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赔偿医疗费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阮某某辩称,双方的感情不错,认识十年后才办结婚证,双方的脾气都了解。原告工作忙,平时我在家照顾家庭。这次事情不是我愿意的,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经自由恋爱,201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原告胡某某曾在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2013年11月5日上午9时,在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肉联厂家属院,被告阮某某殴打原告胡某某,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对原告胡某某伤情进行鉴定,原告胡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后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浉刑一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阮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913.94元。被告人阮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阮某某申请撤回上诉。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浉刑一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阮某某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情感基础并不牢固。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阮某某故意殴打原告胡某某,致其轻伤。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胡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胡某某的医疗费已经本院(2014)浉刑一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处理,该部分请求不应重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 判 长 张金强 审 判 员 程 艳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