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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971号 原告翁曼曼,女,汉族,1988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鲁昆,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万家灯火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翁曼曼与被告信阳万家灯火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曼曼、委托代理人鲁昆、被告万家灯火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曼曼诉称,2010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1号楼3(C)单元2208室面积76.11平方米购房定金20000元,2011年元月8日,原告付清该房屋余款261987元。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11年8月30日前。2012年6月底,被告延期近一年交房。2013年8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正式购房发票。原告持发票和合同到市房管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自己的房屋已于2012年5月22日由被告抵押给王凯和共有人杜海军。被告的行为是一房两卖的欺诈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及时办理备案和房屋所有权证。为此原告经济损失严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要求①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履行给原告办理万家灯火城市广场11号楼3(C)单元2208室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义务;②判决被告立即到信阳市房屋管理局办理解除原告上述房屋抵押手续;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购房款281987元一倍的赔偿金281987元;④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家灯火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成立,原告认为房屋一房两卖不是事实,合同所约定的房子是属于原告的房屋,且原告已入住一年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办理房产证原告随时可以去办理。被告没有欺诈行为和抵押行为,原告要求双倍返还购房款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万家灯火城市广场11幢3(C)单元2208号住宅房一套,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81987元,交房期限为2011年8月30日前。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即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购房款支付给了被告。2012年6月底被告将合同项下的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2013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房发票。原告收到购房发票后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到市房管局办理备案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时,原告称市房管局工作人员告知该房屋已于2012年5月22日由被告抵押给王凯和共有人杜海军。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份影印件“出卖人是被告万家灯火公司,买受人王凯、共有人杜海军”,诉讼过程中被告证明2013年8月份已将11号楼在建工程的抵押全部予以解除抵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该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翁曼曼要求被告万家灯火公司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应予支持;原告起诉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而《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该条款的适用条件首先是买受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受人无法取得其所购房屋。而本案中,原告已实际取得并使用双方合同所约定的房屋,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原告翁曼曼该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提供应当由本公司出具的相关备案手续,协助原告翁曼曼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万家灯火城市广场11号楼3(C)单元2208室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翁曼曼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30元,原告翁曼曼承担553元,被告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京安 审 判 员 姚保国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思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