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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简大成与被告郑金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263号 原告简大成,男,汉族,1977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少亮,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金梁(原名郑斌),男,汉族,1976年出生。 原告简大成与被告郑金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263号

原告简大成,男,汉族,1977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少亮,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金梁(原名郑斌),男,汉族,1976年出生。

原告简大成与被告郑金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简大成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整并出具借条,承诺到2012年7月6日还款,到期不还每天支付利息100元。被告迄今尚未依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原告认为,合法之债应收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严肃性,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478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金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郑金梁向原告简大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简大成现金叁万叁仟元整(¥33000).”署名郑金梁;在该借条下面并写有“备注:到2012年7月6日还款。到期不还每天付简大成利息1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借得原告款项到期后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双方的约定如期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按每天100元,违反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有关借款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因此调整双方借贷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被告不答辩、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郑金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简大成现金33000元并承担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5元,由被告郑金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程 艳

审 判 员  张金强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