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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田玉梅,女,汉族,1960年9月15日出生,原郑煤集团干休所退休干部。 被告尚利明,男,汉族,1964年6月30日出生。 原告田玉梅与被告尚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利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玉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5日,被告因为买房向原告借现金贰拾叁万元,约定2011年底前归还,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连电话也不接,拒绝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万元。 被告尚利明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被告尚利明向原告田玉梅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于2010年5月1日借田玉梅现金贰拾叁万元整,于2011年底前归还,到期不还,用房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利明躲避不见,不接电话,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尚利明拖欠原告田玉梅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尚利明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尚利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尚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田玉梅借款人民币2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50元,由被告尚利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黎明 审 判 员 张金强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