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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张国权,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43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张国权,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43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在信阳市浉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吕佳豫。2011年4月21日在信阳市北京路海虹汉都购买一套房屋,因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更是无事生非,现无法正常沟通,也无法居住在一起,已分居多时。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彼此矛盾愈演愈烈,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女儿吕佳豫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女儿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出示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女儿吕佳豫的身份情况;

3、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海虹汉都1904号房屋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事实。

被告吕某某庭审前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7日女儿吕佳豫出生,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按揭贷款购买了海虹汉都1904号房屋,已付房款207000元,尚欠200000元贷款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是自由恋爱,双方之间有一定的了解和感情基础,并且生育子女。由于婚后彼此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是难免的,这些因琐事产生的矛盾经过双方的沟通与交流是可以化解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艳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