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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5月4日出生。 被告石某某,女,汉族,1983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芳兵,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芳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9月4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原告系再婚,深知建立一个家庭的不易,婚后对被告疼爱有加,在经济上和物质上总是尽自己最大的力量和现有条件去满足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子琪。原告完全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但被告性格暴躁,蛮不讲理的缺点婚后的日常生活中逐渐暴露出来。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与原告争吵后竟将家中的一台42寸平板液晶电视砸坏。原告曾多次苦口婆心地与被告交流,但都没有效果。为此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缘分已尽,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子琪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原告婚前的两处房产及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和在羚锐公司投资的股权因系原告个人婚前财产,被告无权主张和要求分割。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4、被告立即返回其扣押的属于原告专用的联想电脑一台、羚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颁发的股权证一本、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保单一份及位于浉河区贸易广场一处房产的所有手续;5、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生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达到离婚的程度,原告起诉离婚,我同意。条件是两套房子中的一套判在王子琪名下,待王子琪年满18周岁后,由其自己决定和处理。任何人无权主张买卖。2、夫妻双方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要照顾女方及子女的权益。3、子女抚养要根据实际情况,归原告抚养还是被告抚养由法院判定,但判给男方条件是至少在三小上完小学,判给女方的条件是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由于工作关系相识,2007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子琪。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及性格差异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3年9月起原告离家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财产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保险费8400元及原告待收回的药品回收单款20000元。共同债务为双方借石明友款11000元。 庭审中,被告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又称其自2007年至今为家庭垫付开支60余万元,要求原告返还30余万元。原告称家庭支出费用都是由其本人负担,被告的养老保险也是原告支付的,无论支出多少钱,均是原告支出承担的,被告不应主张分割。另原告称其外欠债77500元。 又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再婚,并另有一子,取名王锐,1995年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药品回收单、原告向石明友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允。婚生子王子琪5岁,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其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因被告无固定工作及收入,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宜。因原告自2013年9月至今未支付王子琪的抚养费,因此该期间的抚养费应由原告按对等的费用(即每月300元,共计12个月,计款3600元)补偿给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为原告尚待收回的药品回收单款20000元及原告的保险费8400元。共同债务为双方借石明友款11000元。上述财产及债务原、被告应共同享有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为家庭垫付支出的30余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而进行的必要的支出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担。对原、被告双方均提出的其他债务,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支付的其长子王锐的抚养费,被告石某某要求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问题,因该部分是原告个人对其子女履行抚养的法定义务,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考虑到被告在离婚后无固定的住处,亦无固定的收入,生活较为困难,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结合本案的情况,双方离婚后,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6万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子琪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石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该款从2014年10月1日起于每年的10月1日前支付全年抚养费至婚生子王子琪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应负担的王子琪的抚养费3600元从上述款项中扣除。) 三、双方共同财产有待收回的药品回收单款20000元及缴纳的保险费8400元,原、被告双方各分得14200元。 四、共同债务欠石明友11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500元。 五、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予被告石某某经济帮助6万元。 六、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程 艳 审 判 员 张金强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思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