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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249号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罗某某),女,汉族,1979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249号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罗某某),女,汉族,1979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在浉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20日生一女,取名张傲寒,现在铁路医院幼儿园上中班。我与被告主要是性格不合,我实在受不了被告的生活习惯,他是常年夜里不睡觉,白天不起,严重影响了我的休息与学习,严重到我会发疯。现在是我第二次起诉离婚。原因还是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而我因为长年生气,大脑严重受损,无法正常工作,我不能再这样下去。而我一直以来,独自操心抚养孩子,现在身心疲惫。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现住房子属被告所有。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相识,200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张傲寒。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及生活习惯的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紧张。2013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2013)信浉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登记结婚以来,双方虽因性格及生活习惯的差异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虽曾诉请过离婚,后又撤诉,说明双方还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程 艳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思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