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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63年2月4日出生,系信阳市中心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女,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系信阳市群众艺术馆专职美术师。 委托代理人余海鹰,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巍,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黄子尧,婚后被告常因与原告父母关系不融洽、猜忌原告兄妹关系和家庭琐事而发生家庭矛盾,2013年大年三十原被告又因家庭关系引发矛盾,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连原告的日常衣物及生活、工作必需品皆不让取,双方分居至今,矛盾已到不可调和的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许某某辩称,一、我与原告黄某某婚后始终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分室、分居生活已有两年多,我同意离婚。1、我与原告2005年10月21日系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原告婚前对我隐瞒婚史,出于对介绍人的信任和接触时间短,我对原告没有深入了解,原告说想下岗专心做项目,希望我能支持他,并嫁给他,父母也希望我能早日安定下来,在多方原因下,就与原告领了结婚证,谁知我们领了结婚证后,原告就露出本来面目,有时一星期也不见人,对我置之不理,2006年10月1日,他到我家与我纠缠,致使我意外怀孕后,为了孩子我才勉强和原告办了简单的结婚典礼。举行婚礼后,原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和义务,我怀孕期间,他没有好好照顾过我,没有陪我散过一次步,也没给我买过营养品,甚至很少在家陪我,我临产的当天,他还和同事通宵打牌。2、婚后因原告与其表妹关系超常,我们始终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3、原告还利用医生的职业便利蓄谋伤害我和家人身体健康。二、婚生子黄子尧由我抚养,原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两千元。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报晓新村住房一套、小汽车一辆、公司存款、医疗设备依法应予以分割。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2007年6月23日双方生育一子黄子尧,2006年9月9日,双方曾签订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2月9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离家,期间原告回家拿其日常衣物、生活及工作必需品,被告拒绝其回家,原告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案在审理中,双方争议的财产有,1996年,原告黄某某在其所在单位集资购买位于信阳市报晓新村4号楼2单元3层303号一套住房,2006年6月12日办理房产证。2003年成立信阳静远医学设备有限公司,公司法人黄某某,2011年9月,被告成立信阳市浉河区民间艺术创作中心,2012年6月,被告成立信阳市大雅民间艺术中心,两中心负责人均为许某某。2012年10月,被告在信阳市羊山新区购买中乐百花B区8号楼1单元15层1501号住房一套,并签订信阳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同时,双方约定将共同购买的中乐百花8号楼1501号毛巾139.02平米的住房,如婚姻发生变化,房屋不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留给双方唯一的儿子黄子尧所有。2013年10月31日,双方居住的信阳市羊山新区政和花园C区31栋2单元403、503复试房一套,房款267512元,户名为许德本(被告许某某父亲),原告黄某某称,该房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被告许某某辩称该房系其父亲单位分配的集资房,双方未出资。政和花园C区第40栋1单元房屋,无产权证,原告黄某某称,该房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被告许某某辩称该房款是其姐出资购买。婚前原告有一辆别克车(豫S08069),2007年12月12日以9万元卖与他人,2008年1月,原告又添资购买一辆东风日产颐达车(豫SFA696),车主许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但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矛盾出现纠纷,原告黄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许某某表示同意,经本院调解,双方均不同意和好,要求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2007年6月23日双方生育一子黄子尧,随被告许某某生活由其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并在每月可探视二次。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本院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做如下分割:位于信阳市报晓新村4号楼2单元3层303号一套住房,东风日产颐达车(豫SFA696)一辆,信阳市羊山新区购买中乐百花B区8号楼1单元15层1501号住房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购买中乐百花B区8号楼1单元15层1501号住房一套双方均同意归其子黄子尧所有。信阳市羊山新区政和花园C区31栋2单元403、503复试房一套,因其产权人为许德本,该房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该财产的处置由产权人自行决定,原、被告不参与分割。关于政和花园C区第40栋1单元房屋一间,因其无产权证,被告称系其姐出资购买,原告亦无证据证实系其夫妻出资购买,因此,待该房屋确权后,可另行解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的一个公司二个中心,即信阳静远医学设备有限公司归黄某某所有,信阳市浉河区民间艺术创作中心和信阳市大雅民间艺术中心归许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双方生育一子黄子尧,随被告许某某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从2014年10月起至18周岁时止,每半年支付一次,并在每月可探视二次。 三、位于信阳市报晓新村4号楼2单元3层303号一套住房,信阳静远医学设备有限公司,东风日产颐达车(豫SFA696)一辆,归原告黄某某所有。 四、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购买中乐百花B区8号楼1单元15层1501号住房一套,归其子黄子尧所有。黄子尧18周岁前,该房由许某某代为管理。 五、信阳市浉河区民间艺术创作中心和信阳市大雅民间艺术中心归许某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 判 长 张黎明 人民陪审员 谷立正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