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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光辉诉被告王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253号 原告黄光辉,男,汉族,1959年4月19日出生,工商业者。 委托代理人胡元友,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世海,男,汉族,成年,工商业者。 原告黄光辉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253号

原告黄光辉,男,汉族,1959年4月19日出生,工商业者。

委托代理人胡元友,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世海,男,汉族,成年,工商业者。

原告黄光辉诉被告王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元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王世海以搞工程缺钱为由向我借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5分,用期三个月归还,并向我出具了借款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讲诚信,拒绝归还,经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世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王世海向原告黄光辉借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整,利息伍分,用期三个月”。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其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无奈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由正当,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世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其有怠于行使诉讼权利造成不利法律后果自负。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月息5分,违反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世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光辉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2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世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黎明

审 判 员    姚保国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思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