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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鲜于明芳诉被告王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022号 原告鲜于明芳,女,汉族,1962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王君文,男,汉族,1955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璐,女,汉族,1981年5月28日出生,系被告女儿,特别授权。 原告鲜于明芳诉被告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022号

原告鲜于明芳,女,汉族,1962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王君文,男,汉族,1955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璐,女,汉族,1981年5月28日出生,系被告女儿,特别授权。

原告鲜于明芳诉被告王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于明芳、被告王君文委托代理人王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偿还借款13500元,尚欠36500元未偿还,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5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

被告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现身患多种疾病,其每月退休工资不足吃药花费,已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同时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注明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该支持。

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偿还原告13500元,尚欠原告借款36500元,2013年2月6日,王君文又重新向原告鲜于明芳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鲜于明芳36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有病无力还款为由拒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君文偿还借款本金365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出具有借具,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身体不好,无力偿还不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君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鲜于明芳借款本金36500元,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2元,由被告王君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保国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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