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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120号 原告马芳,女,汉族,1971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晓静、方立勇,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程会勇,男,汉族,1973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保军,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双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马芳与被告程会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芳的委托代理人方立勇、被告程会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芳诉称,2013年6月3日13时左右,在信阳市湖东办事处贸易广场东区三栋37号“健康苹果漆”店内,被告程会勇伙同他人将原告马芳打伤。原告被打伤后,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4天。医疗费用及其他的相关支出均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打伤原告,不仅使原告遭受身体上的痛苦,更是遭受了极大的精神创伤,被告必须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工资纠纷一案,已经浉河区法院作出(2013)信浉民初字第1977号判决。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30489.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程会勇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一种劳务纠纷,马芳欠被告工资款,被告前往原告处索要工资款,原告不给,对被告先行厮打,被告自卫形成本次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赔偿清单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3时许,在信阳市湖东办事处贸易广场东区三栋37号“健康苹果漆”店内,原告马芳与被告程会勇因工资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进行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马芳被程会勇等人打伤。同日,原告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8421.55元。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Ⅰ级;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医院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013年7月19日,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作出浉公(浉)行罚决字(2013)2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程会勇进行行政拘留10日并程罚款500元的处罚。 另查明,原告的医嘱单上住院期间2013年6月9日以后至2013年6月26日出院没有用药的记录。 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可受偿的范围为①医疗费8421.55元,②护理费7天×79元=553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人29041元,住院7天计算);③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210元;④营养费7天×20元=140元;⑤误工费603.82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收入31485元,以7天计算);⑥交通费酌定200元;⑦鉴定费300元,有票据为证。以上合计10428.37元。 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作出浉公(浉)行罚决字(2013)2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所受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该事实已被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作出浉公(浉)行罚决字(2013)2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会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28.3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元,原告马芳承担280元,被告程会勇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程 艳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