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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陶某某,女,汉族,2003年10月1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女,汉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陶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17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陶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随着物价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已不够,加之原告视力不好,每季度定期复查视力。更换眼镜,这笔钱被告从未承担,而原告母亲收入有限,且未再婚,离婚后,原告按揭一套住房,每月既要还房贷,又要照顾原告的学习和生活,被告虽有较高收入但基于与原告生母的关系恶化,被告拒不增加抚养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据各半。 被告陶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陶某某由母亲罗某某抚养,被告陶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陶某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据各半。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罗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于2012年5月离婚,对抚养费数额每月500元已有确定,时隔两年要求增加抚养费,理由不充分。但考虑到被告陶某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因此,酌定被告陶某某在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的基础上每月增加100元为宜。子女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要求另行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某在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的基础上每月增加100元,从2014年2月起,按每季度第一个月5号前支付一次至原告陶某某满十八周岁时止。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黎明 审 判 员 张金强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