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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402号 原告陈萍,女,汉族,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华银,男,汉族,53岁。 被告高淑玉,女,汉族,53岁。 原告陈萍与被告张华银、被告高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银、被告高淑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萍诉称,被告张华银与被告高淑玉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5日,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15‰计算利息,直至本息履行完毕。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长期拖欠,至今未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华银、被告高淑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张华银、被告高淑玉因做生意向原告陈萍借款。2007年4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陈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整,按月息1分5厘计息,直到本息还清止。借条上分别有被告张华银和被告高淑玉的签名并按的手印。至起诉前,两被告未向原告陈萍还款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本金、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华银、被告高淑玉向原告陈萍借款有两被告向原告陈萍出具的借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两被告在借款后较长期限内未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义务,原告陈萍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5厘,换算成年息是18%,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应当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华银、被告高淑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萍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07年4月16日至本判决书指定履行之日,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华银、被告高淑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 判 员 张金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思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