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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欣与被告张豫、尹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494号 原告陈欣,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道刚,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豫,男,汉族,1975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尹晓峰,男,汉族,1974年10月20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494号

原告陈欣,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道刚,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豫,男,汉族,1975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尹晓峰,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陈欣与被告张豫、尹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欣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刚、被告尹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豫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欣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张豫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尹晓峰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豫于2014年3月7日归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尚欠五万元没有归还,被告张豫保证在2014年4月10日前偿还,逾期偿还按照每日300元标准承担滞纳金。欠款到期后,被告迄今没有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豫立即偿还欠款五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照每日300元的标准支付到欠款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尹晓峰对该笔欠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豫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尹晓峰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们都是战友,我同意担保,当时口头说一个月偿还,借款十五万元,4至5个月后,陈欣说张豫没有还钱,断断续续到2013年年底,我拿出5万元帮助张豫凑齐15万元,把15万元本金全部还清。我和张豫说两清了,陈欣让张豫打了5万元利息条,我没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张豫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陈欣借款1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欣(150203197604289015)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该笔资金用于我个人周转,借款期限30天,不计利息,逾期不归还,利息按月5%计息。借款人张豫。(413001197509120038)”,同日,被告尹晓峰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我本人愿意为张豫(413001197509120038)借陈欣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到期张豫不能偿还由我本人全额偿还本息。”2014年3月7日陈欣和张豫就借款事宜经过结算并于同日向陈欣出具字据一份,载明“截止2014、2、28日,共还本息150000元(¥150000元),下欠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于2014年4月10日前偿还,期间不计利息。如逾期,按每日300元滞纳金支付,署名张豫”。该欠款到期后,被告张豫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尹晓峰出具的担保书承担的是15万元的本金和利息,故下欠的5万元尹晓峰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尹晓峰称,原告起诉的5万元是张豫和陈欣之间结算的,我不在现场,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当承担这5万元的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字据、尹晓峰出具的担保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欣和被告张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张豫应按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3月7日原告陈欣和被告张豫就借款事宜进行清理与结算并于同日向陈欣出具字据一份,载明“截止2014、2、28日,共还本息150000元(¥150000元),下欠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该约定应视为原告陈欣和被告张豫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尹晓峰没有对新的约定债务作出担保,因此尹晓峰对该五万元欠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关于如逾期不能偿还,按每天支付300元滞纳金的约定,超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有关借款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因此对逾期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为宜。被告张豫不答辩、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欣现金5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被告尹晓峰不承担责任。

如果被告张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程 艳

审 判 员    张金强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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