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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687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0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1976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录、程保军,浉河区司法局双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衽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保、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录、程保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22日与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8日生一长子取名唐胤豪。2012年10月4日又生育一女取名唐钰珂。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在家庭没有夫妻地位,像保姆一样照顾孩子,操持家务,稍有不慎就受被告和婆母责骂,一分钱的家都不当。2006年因琐事被告骂我,我顶了一句被告抡起椅子砸在原告头上,鲜血直流。2008年被告说我懒惰,没管好家务为借口,又把原告毒打一顿。原告在家经常受到暴力殴打,且每次都往死里打。被告几个月来早出晚归,也不给原告娘俩一分钱,原告女儿吃奶粉的钱都没有,以上事实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唐钰珂由原告抚养,被告打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从一进被告家门就好逸恶劳,骄横成性,对婆婆不敬。原告说一分钱的家不当,试想我和原告及孩子都是吃母亲的,喝母亲的,原告没有职业,原告有什么权利去当家。原告外出打工两年多,孩子我们照看,原告不拿一分钱,原告娘家因做生意,被告家里借给原告娘家近20万元,被告又到银行贷款14700元给原告弟弟陈海宝,现在原告还要分父母家产,关于被告提到夫妻共同财产,与父母居住在一起,我们没有分家另过,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两套房子是拆迁置换,不够两套房子,多出的部分是按市场价付款。现在还没钱付,该财产是父母的财产,父亲唐立春死后应由其母刘成云继承,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1月22日在浉河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唐胤豪,2012年10月4日又生育一女取名唐钰珂。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与家庭成员和睦相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特别是原被告在有了两个孩子后,家庭生活负担加重,原告操持家务,生活平淡,多有怨气,夫妻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并发生过肢体冲突,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居住,在生育子女后,原告在家照顾抚养子女,操持家务,为家庭付出了辛勤劳动。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间感情沟通缺乏交流,因家务琐事的不断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步疏远,双方在一起生活均感到精神压抑和痛苦,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唐胤豪,现年10周岁,由被告唐某某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婚生女唐钰珂2周岁,由原告陈某某抚养,经征得被告口头同意,自愿每月支付女儿唐钰珂抚养费3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原被告结婚后未独立生活,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居住在由村集体组织分配给被告父母的宅基地上所建造的房屋内,属于一方及其他家庭成员所共有的房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新的房屋,原被告作为夫妻对其财产与家庭其他成员均拥有相应份额。因原被告婚后与其母共同生活居住,对其家庭财产没有析产,原告可另外对婚姻存续期间新增的财产进行分家析产之诉。原告没有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帮助,以一次性经济帮助原告30000元为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唐胤豪由被告唐某某抚养,被告唐某某不要求原告陈某某支付抚养费。婚生女唐钰珂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自愿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唐钰珂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陈某某、被告唐某某互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四、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某经济帮助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保国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人民陪审员 吴其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思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