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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广渊与被告闵积霞、唐必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878号 原告唐广渊,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徐焕圃,系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闵积霞,女,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必亮,男,1962年11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878号
原告唐广渊,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徐焕圃,系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闵积霞,女,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必亮,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与闵积霞系夫妻关系。
原告唐广渊与被告闵积霞、唐必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广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焕圃以及被告唐必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积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系民生人寿信阳中心支公司推销保险的业务员。2011年第一被告追着原告购买保险时相互认识。2013年3月,第一被告对原告说她丈夫出了交通事故需住院抢救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4月,第一被告以她女儿办幼儿园为名又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2013年第一被告又对原告说她儿子汽车撞了,再次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2013年原告向第一被告交纳保险金而其未向保险公司交纳造成原告投保无效,其应退还原告损失2788.16元。以上合计欠款37788.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躲避。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788.1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闵积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唐必亮辩称,事情不牵扯我,我和闵积霞分居多年,不知道她借钱的事情,我也不应承担这债务。我没有借原告的钱,我告诉原告不要和闵积霞往来,也告诉他我和闵积霞分居多年,也多次告诉过原告,闵积霞找原告借钱我概不负责。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广渊通过购买被告闵积霞推销的保险时相互认识,后被告唐必亮也结识原告唐广渊。2013年3月16日、2013年4月21日、2013年5月29日,被告闵积霞以儿子及丈夫出交通事故及女儿办学为名,先后三次借原告款各为1万元、2万元、5000元,均有被告闵积霞出具借条。2014年,原告因购买保险被告未将款向保险公司交纳,造成原告所交保险失效。为此,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约定,被告闵积霞承担原告退保的损失2788.16元,并约定此损失在2014年3月10日将此款交给原告以上被告共欠原告款37788.16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闵积霞借原告唐广渊款及返还其保险损失事实清楚,有被告闵积霞所打借条及证明为据,被告闵积霞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按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连带清偿上述债务。原告诉之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唐必亮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闵积霞、唐必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唐广渊欠款37788.16元。
本案受理费740元,由被告闵积霞、唐必亮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可欣
审 判 员  孔凡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明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