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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林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402号 原告周某某,男,1950年10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林某某,女,1947年12月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胡某某,男,1957年1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陈守华,平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402号
原告周某某,男,1950年10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林某某,女,1947年12月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胡某某,男,1957年1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陈守华,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57年2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林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林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守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胡某某进行老政府家属院改造,将老政府家属院旧房屋全部拆除后修建一条水泥路,在排水设施没有完善的情况下将水泥路两边土地全部卖给个人建房,并将原来家属院后的一条道路和水沟以低于其他土地的价格卖给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房屋建好后不久,以道路和水沟自己已买下为由,将国家不动产据为己有,在道路上设置障碍阻止邻居通行,致使原告出行不便和雨水无法排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正常生活环境已造成严重影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通过镇政府及居委会多次调解未果,现依据法律规定,判令被告排除妨害,保持道路和水路永久畅通。
被告胡某某辩称,1.堵塞水沟的是张某某,张某某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不能请求答辩人排除妨害,保持永久畅。2.答辩人卖给张某某房场时,协议只约定卖2米,并不包括2米的路和水沟,之所以低价卖给张某某就是因为路和水沟没有卖。3.从现场可以看出,平时并没有积水,下大雨时水沟才有积水,水路不通是张某某在下雨时堵塞水沟所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1.答辩人购买本案被告胡某某的房场,并签订协议。2.答辩人建房后,为方便自己的排水和生活环境,在自己购买的房场范围内修建下水道。该排水没有侵占任何人的土地,也不影响其他居民的利益,对二原告没有侵权。3.答辩人现有的水沟是自己购买的房场,建房时修出来的,不是原告诉称的将国家不动产据为已有。二、被告胡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和我的利益。胡某某在进行老政府家属院改造工程时,将院内的原始排水沟一并卖出,导致两原告及院内居民房前屋后的雨水及生活用水无法排出,答辩人也是其中的受害人,胡某某应依法赔偿答辩人损失4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令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确保司法公平公正。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胡某某对洋河镇老政府家属院进行改造,旧房拆除后修建一条水泥路,然后将路两边土地作为宅基地出售给他人建房,被告张某某也同时购买了包括本案所争议的原始排水沟所占用的土地。之后被告张某某在该房场(含原始排水沟)上建为房屋并在过道下方修建水沟,之后每逢下雨,被告张某某以土地已为其购买自己所修建水沟不应为他人使用为由将水沟堵上,致二原告生活用水及雨水不能自由排出,二原告遂多次找到辖区居委会及镇政府请求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被告张某某以水沟修建在自己房下及院内,房场已出钱从被告胡某某手中购买,原告自然排水与他无关的辩称,因其为多年形成的排水通道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某某在开发地段对自然排水及通行设施规划不到位是引起本案纷争的主要原因。对于被告张某某陈述该土地已由被告胡某某卖与其使用并要求胡某某赔偿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恢复下水道排水。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陈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