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周德国与被告李云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2501号 原告周德国,男,1938年9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继良,男,1976年8月4日生,汉族、系原告女婿。 被告李云辉,男,1974年7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2501号
原告周德国,男,1938年9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继良,男,1976年8月4日生,汉族、系原告女婿。
被告李云辉,男,1974年7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德国与被告李云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继良,被告李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门卫。2013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酒后到门卫室,因为停水、停电的事情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就仗着其年轻力壮,上前掐住原告的脖子对其进行殴打。后被众人拉开,原告当时被打蒙了,在值班室休息。第二天,原告浑身疼痛,就通知了女儿女婿,女儿女婿看到原告的情况后,立刻送往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并随后报警。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检查费、医疗费、治疗费等共计3470.64元。原告为年近80岁的老人,经此殴打辱骂和惊吓,身体和精神大不如前。而且因住院治疗,无法上班,小区值班的工作也没有了。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出具的平公(治)行罚(2013)2065号行政处罚,对被告实施了拘留并罚款。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当面向原告道歉;2、依法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诊治医疗费用3470.64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050元、误工费1200元、工作补偿18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13520.64元;3、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损失费4200元;4、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清单;3、原告及家属在此期间膳食,误工费用清单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因在本次纠纷中,被告同样受到伤害,且事发原因不完全在被告,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对原告合理损失应按责任划分,对不合理损失请驳回。原告应当提供费用清单及病历,住院23天有明显涂改的痕迹,又无其他相关证据。因此,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偿及伙食补助均不认可。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工作补偿无相关法律规定,我方不认可。原告现已76岁,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请求不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门卫。2013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酒后到门卫室,因为停水、停电的事情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将被告打伤。第二天,原告被送往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在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3天,共花费医疗费3470.64元。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出具的平公(治)行罚(2013)2065号行政处罚对被告实施了拘留并罚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为小区停水停电的问题发生争议时,本可以用和平的方式解决,被告因为酒后不冷静,没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应承担该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住院费收费票据、出院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是3470.64元;2、住院期间的生活费,依法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0元/天,原告住院23天,共计30元/天×23天=69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确定,原告未能提供由其亲属护理,故应当依法按照2014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每年每人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29041元/年÷365天×23天=1829.98元;4、误工费是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收入。误工费应当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实际收入计算,1200元/月÷30天×(23+14)天=1480元,原告主张1200元,在合理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精神损失费,应判断侵权行为是否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结合本案,原告虽受伤,但并未对其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故要求精神损失费6000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工作补偿,因原告丢掉工作的后果并非由原告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法律法规没有关于工作的补偿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3470.64元、住院期间生活费69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829.98元,共计人民币7190.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王 政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明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