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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勇生与被告信阳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王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947号 原告周勇生,男,1976年7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革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平,女,1980年4月3日生,汉族,系原告妻子。 被告信阳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947号
原告周勇生,男,1976年7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革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平,女,1980年4月3日生,汉族,系原告妻子。
被告信阳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群。
被告王猛,男,1984年4月28日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宝华,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勇生与被告信阳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王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松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革文、许平,被告王猛,被告信阳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王猛的委托代理人吴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下午15时许,原告驾驶豫S2Q609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羊山新区新五大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门前时,前方距原告不足两米远的由信阳中通速递公司员工王猛驾驶的载满快件的电动三轮车突然右转,原告立即紧急刹车向右避让,但因距离太近,摩托车前轮还是撞到三轮车的右后部,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系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手术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近3万元。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综上,被告王猛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没有任何转向指示的情况下突然右转,该行为系主动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王猛正在派送邮件,因此,被告信阳中通速递公司依法应当对其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损害的结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间接受害人抚养费、而且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总额的70%,共计120581.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信阳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王猛共同辩称,1、原告与王猛的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事故后公安交警勘察了事故现场,调查了有关个人,而且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王猛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原告在诉状中请求按照损失总额的70%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与公安交警部门划分的同等责任严重不符;2、起诉书中讲中通公司作为本案第一被告不当,第二被告王猛是中通公司雇佣的人员,而不是中通公司的正式员工,而且王猛的工资待遇是按照他所投递的邮件多少计算报酬,第一被告中通公司并没有给王猛发基本工资或者保底工资,他只是临时雇佣人员;3、原告二期手术费用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请,最高院已有司法解释,而且医疗部门若显示有证明或者建议,只能作为一个参考,仍应待实际发生后确定;4、原告诉请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5时00分,周勇生驾驶豫S2Q6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门前路段时,与左侧同方向王猛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右转弯出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周勇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信公交认字(2013)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勇生与王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不服,于2013年5月28日提出复议申请,2013年6月9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信公交复字(2013)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为维持原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信阳市肿瘤医院救治,花医疗费854元,当日16时转院至第一五四中心医院治疗,至2013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25812.72元。第一五四中心医院的出院证载明“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定期拍片复查(1次/月);根据复查情况,适时取出内固定物,大约8000元”等。2014年2月18日,周勇生伤情由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明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王猛以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提起重新鉴定,移送司法技术室后,王猛于2014年6月29日来院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猛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表示从交警队复印来的调查取证材料以及事故现场图来看,原告当时车速在安全范围内,交警队分析事故成因提到原告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但是并没有进行车速鉴定,从制动痕迹看,原告并无采取措施不当,而是完全适当的,即使如此,还造成事故难以避免。原告并不认可交警队做出的责任划分的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王猛超车后突然右转驶离车道,造成原告根本无法采取避让措施,原告刹车距离只有1.8米,而且是从左向右避让,王猛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使按照事故认定书所说,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将违章行为划分为3个类型,主动、被动与缺失三种,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是被动过错行为,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是缺失型的过错行为。王猛没有在转向时避让正常行驶的车辆是主动过错行为,按照省公安厅指定规定,王猛应负主要责任,所以原告认为事故认定完全不正确。且被告王猛当庭承认未在意转向灯。
另查明被告王猛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信阳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协议书》,约定“乙方自负盈亏”以及“乙方在自负盈亏的情况下,自身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如交通意外,财产安全等)所产生的费用及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且被告王猛提供其作为负责人的信阳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府都花园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当庭表示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其承担,所有债权债务与被告信阳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无关。
另查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信阳市浉河区乌龙特曲御品系列总经销工作,并提供从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工资表,其平均月工资为2875.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事故虽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和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周勇生所驾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在王猛所驾电动三轮车的后方,在王猛右转弯驶出车道时避让不及造成事故。王猛在驶离车道时没有尽早打右转向灯,未观察后方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与“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规定的违章行为不符,本院予以调整。周勇生与王猛间的责任划分应以3:7为宜。原告的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26666.72元;2、护理费70元/天(原告诉请要求标准)×117天(住院27天+全休90天)=81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4、营养费27天×20元/天=54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误工费2875.4元÷30天×285天(住院27天+出院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258天)=27316.3元(原告提供有工资表及停发证明,足以证明其实际工作工资情况,根据其提供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工资表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2875.4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周勇生37岁)×10%(周勇生伤残等级为十级)=44796.06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18年×10%(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张厚琴61岁,但原告要求计算18年,且原告为张厚琴独子)+14821.98元/年×(6年+18年)×10%×1/2(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周文科11岁,但原告要求计算6年;周怡霖不到1岁)=44465.94元;10、二期手术费8000元(出院证载明“根据复查情况,适时取出内固定物,大约80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12、拖车费250元;以上共计167235.02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王猛赔偿其中的70%,即117064.5元。王猛已支付原告2000元在履行时可予以扣除。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自动转院问题,从治疗记录看,原告在新区医院治疗仅一个小时左右即以急诊形式转院至一五四医院,可见原告是因为治疗需要往上级医院转,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故意。另被告信阳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当庭承认王猛为其公司雇员,所以王猛在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且无故意或重大过错,因此信阳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雇员王猛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王猛当庭表示一切费用由其承担,所有债权债务与被告信阳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无关,但王猛与信阳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的约定不足以对抗第三人,故由王猛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信阳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对王猛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猛赔偿原告117064.5元(履行时扣除被告王猛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信阳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10元,由被告王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 松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慧君
另附我院执行款支付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账号:941004010002887781,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