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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平桥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2736号 原告吴昌田,男,汉族,1965年5月生。 被告时全新,男。 原告吴昌田诉被告时全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全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被告购买我的水泥运输车欠款4万余元,陆续归还后,还欠款5千元,要求被告偿还下余欠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时全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时全新因购买原告吴昌田水泥运输车下欠原告现金4万元并于2011年12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显示:“欠现金款四万壹仟元整”,后被告陆续偿还36000元,仍下欠5000元。要求还余下的5000元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时全新购买原告水泥运输车,应当负有支付购车款的义务,现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证实下欠有购车款,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购车款5000元应当予以支持,因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对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全新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吴昌田欠款50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时全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从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平桥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政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慧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