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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卫某某,女,1988年12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吴某甲,男,1987年12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卫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1日办理婚姻登记,2012年7月20日婚生一女,取名吴某乙。其实我与被告的婚姻完全是家庭操办而产生的错误结果,婚后不久,被告便以外出务工为由弃家出走,再未与原告联系,甚至更让人不能理解的是,在我怀孕生小孩时,被告不但不回家,竟连一个电话也没有,在等待中又是一年过去,我已失去生活信心。既然被告不愿维持这个婚姻,又何必在情感中如此折磨。为此,请求法院解除这一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 被告吴某甲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11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2年7月20日婚生一女吴某乙。因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匆匆结婚,婚后不久,被告以外出务工为由离家出走,再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并经多方查找被告下落,但均不知去向。双方分居现已超过两年,以上事实有双方邻居黄某某、罗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在婚后不久便离家出走,再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不尽家庭责任义务,目前已分居超过两年,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吴某甲暂时下落不明,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卫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卫某某抚养,被告吴某甲暂不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陈让礼 陪审员 苏 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婷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