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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532号 原告卢某某,女,1983年4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甲,男,1975年7月9日生,汉族。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让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甲经合法传唤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康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因原告未婚先孕,双方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淡化,每次被告打骂原告后,都说要与原告离婚,以前考虑到孩子小而没有同意,但被告的常年打骂,致使夫妻关系无法维系,2013年,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想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向法院申请撤诉,不曾想,被告仍然不知悔改、我行我素,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康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康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6年7月10日生一女康某乙,2010年10月2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上半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和好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8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康某甲同居、结婚近十年,并育有一个子女,在生活中应相互理解、包容,虽原告曾诉请离婚,但因和好而撤诉,现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任何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让礼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