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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675号 原告刘腊,女,汉族,1987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继霞,女,汉族,1976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文亮、姚拥军,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腊与被告朱继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腊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静静,被告朱继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亮、姚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16:00-17:00期间,原告在平桥区安桥北头卖石凉粉时因摊位问题与被告发生口角。在双方争执、撕拉期间,被告用原告的电动车头盔砸伤原告,致原告头部破裂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506.33元。事故发生后,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无果。原告出院后,也多次就此事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态度极其恶劣,没有任何悔悟表现,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051.33元;责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出院证,住院证,医疗费用票据,病历。共16张。第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份,用药清单。 被告辩称:不是被告打原告,公安机关处理中有出入,是原告先出手,被告是被迫反击,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也有很严重的伤情,并也进行了治疗。本案中我们不进行反诉,保留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等所有损失的权利。对于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出院证没有异议。住院病历本身没有异议,对于用药清单,我们怀疑原告方有小病大治的嫌疑,大部分都是检查费用。对于处罚决定书的结果,没有异议。但是从这个处罚决定书的这个内容中可以看出,原告是先出手的,被告被动反击,原告过错明显。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4)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笔录,证明当时被告先到出事地点摆摊,原告是属于抢占被告地点,事情事实是原告先出手打了被告左边,原告拿头盔砸被告没有砸中,被告才拿头盔反击,在这之前原告还拿冰柜的隔板殴打被告。还有一份被告的诊断证明,证明被告所受到具体伤情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6:00-17:00期间,原告在平桥区安桥北头卖石凉粉时因摊位问题与被告发生口角。在双方争执、厮打期间,原告用电动车头盔砸被告,被告捡起原告的电动车头盔将原告头部砸伤,致原告头部破裂受伤住院,五天共花费医疗费3506.33元。本案发生后,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对被告处以200元的罚款,对原告处以100元的罚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由于摊位问题发生纠纷,由于双方的极度不冷静,导致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两人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用头盔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导致原告住院,对于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在纠纷发生时,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是原告过错在先,因此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而且依据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对被告处以200元的罚款,对原告处以100元的罚款的处罚的情景看是原、被告双方的混合过错。对混合过错的处理原则虽应按比例分担,故本院认定双方按4:6比例分担。被告承担此次纠纷60%的责任。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3506.33元,误工费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4051.33元,本院予以支持60%,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4051.33元×60%=2430.80元。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继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腊2430.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政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明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