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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爱勤诉被告华均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548号 原告刘爱勤,女,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华均伟,男,1979年12月20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548号
原告刘爱勤,女,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华均伟,男,1979年12月20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爱勤诉被告华均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勤,被告华均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勤诉称,2014年3月26日16时40分许,被告华均伟驾驶豫STB591号车临时停车,原告刘爱勤开车门下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爱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勘查认定,被告华均伟违章停车,防碍他车通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豫STB591号车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投入了相关保险,因为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遂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我医疗费553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6298.5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582.11元。
被告华均伟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入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队押了8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刘爱勤应当退还我。
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辩称,该案适用乘座险,在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刘爱勤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是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6时40分许,沈敬博驾驶电动车沿平桥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到平桥大道八方电器门前路段时,遇被告华均伟驾驶其豫STB591号出租车亦行驶至此,临时停车让乘坐人原告刘爱勤下车,当原告刘爱勤打开车门正欲下车时,沈敬博躲避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爱勤受伤。交警队经过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华均伟因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爱勤受伤后,被告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右肘软组织伤。为治疗损伤,共住院34天,花医疗费5533.59元,出院医嘱要求全休两个月。原告刘爱勤住院期间,被告华均伟为其垫付费用2000元。
豫STB591号出租车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投入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10万元,未约定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遵守交通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是每位驾驶员的责任和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队通过调查对事故作出了认定,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爱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华均伟应当予赔偿。因为被告华均伟的豫STB591号出租车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投入了相关保险,为了便于案件的处理,减少赔偿环节,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刘爱勤。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原告刘爱勤受伤时,尚未离开所乘车辆,因此,本案应当使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由于投保时未约定不计免赔,所以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应合同约定扣除5%的免赔率,免赔部分应由被告华均伟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刘爱勤的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5533.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3、营养费34天×15元/天=510元;4、护理费34天×79.6元/天=2706元;5、误工费94天×67元/天=629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刘爱勤就医时间、距离等因素酌定为400元,以上合计16467元(以上数据精确到个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爱勤各项损失15643元;
被告华均伟赔偿原告刘爱勤各项损失824元,该款从其垫付的2000元中扣除,超出部分原告刘爱勤予以退还。
本案诉讼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华均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慧君
(附法院执行帐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帐号:94100401000288778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