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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刘家云,女,汉族,1969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吉祥,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正胜,男,汉族,1970年4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中鑫护栏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洋,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散和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玲,公司职员。 原告刘家云诉被告宋正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信阳分公司)、信阳中鑫护栏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云的委托代理人冯吉祥、被告宋正胜、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被告中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洋、被告华安保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家云诉称:2013年6月1日8时30分,被告宋正胜驾驶豫SN2565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二十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STA472轿车相撞,致豫STA472号轿车失控侧滑至道路北侧,与陈万江驾驶的沿新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豫SB9791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刘家云、乘坐人洪磊、王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信公交认字第(2013)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正胜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陈万江负次要责任,乘坐人洪磊、王静无责任。另查,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承保豫SN2565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SB9791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中鑫公司所有,被告华安保险信阳公司承保该车的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第3至第10肋骨骨折、其中第6肋骨多段骨折、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腔积液、右胸部及以下气肿、颈椎韧带拉伤,肢体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腰肌钝挫伤等。被告宋正胜只支付了50000元医疗费,豫STA472号轿车停运54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修车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停车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停运损失、损失评估费、后期治疗费等合计165494.46元,剩余经济损失各被告赔偿85%即63474.98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安保险信阳公司辩称:交强险是分项理赔原则,对原告刘家云的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在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主要侵权方承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根据交强险相关条款规定,对于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车辆停运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涉及第三人受伤,三车受损,建议法院按照比例预留其他伤者损失。 被告宋正胜辩称:我垫付的50000元,减去我应当承担的费用后,要求保险公司多退少补。 被告中鑫公司辩称:依法承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一、豫SN2565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者险200000元,该事故是三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赔偿,首先由肇事车辆豫SN2565号小型越野客车和豫SB9791号轻型普通货车两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两车的第三者险在责任限额内按责任划分的份额来承担。二、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车辆停运期间的间接损失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三、原告的部分请求金额过高,建议法院酌减;四、其他答辩意见在质证中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8时30分,被告宋正胜驾驶豫SN2565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二十街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T”型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刘家云驾驶的豫STA472号轿车相撞,致豫STA472号轿车失控侧滑至道路北侧,又与沿新五大道陈万江驾驶的豫SB9791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万江、原告刘家云,以及豫STA472号轿车上乘坐人洪磊、王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对本起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被告宋正胜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万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家云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洪磊、王静无责任。豫STA472号轿车为原告刘家云与其丈夫李心光的夫妻共有财产,挂靠在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车营运,刘家云、李心光均具备道路客运从业资格。豫SN565号小型越野客车为被告宋正胜所有,被告宋正胜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豫SB9791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中鑫公司所有,该公司为该车在华安保险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原告刘家云受伤后被送到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侧第3、4、5、6、7、8、9肋骨骨折,2、创伤性湿肺,3、右侧胸腔积液,4、右侧皮下气肿,5、颈椎韧带拉伤,6、肢体多发性软组织擦挫伤,7、腰肌钝挫伤,8、肢体骨折待查;住院治疗104天,支付医疗费74936.45元(其中被告宋正胜垫付50000元),于2013年9月12日出院;出院证载明:1、全休6周,保持右上肢功能锻炼,2、出院后门诊6周复查X线,3、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约需住院费用19000元。2014年3月3日原告刘家云单方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取出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17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家云的伤残等级系九级、后期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物)约需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鉴定检查费540元。豫STA472号轿车在本起交通事故受损后,因救助和处理交通事故需要,该车被拖到停车场,扣放14天,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400元、停车费280元,2013年6月15日原告将该车送到信阳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特约服务站维修,维修40天,于2013年7月25日修复,维修费用为22390元。原告刘家云于2014年2月28日委托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54天的停运损失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按每天单车的净收入300元计算,54天的停运损失值为16200元,原告为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刘家云与其丈夫李心光于2007年在信阳市南京路购房居住,其婚生女李某某于1998年8月14日出生,随其夫妻共同生活。 另查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豫STA472号轿车上乘坐人洪磊、王静已在本院另案起诉宋正胜、刘家云,以及豫STA472号车、豫SN2565号的保险人人财保信阳分公司,要求赔偿其各项财产损失。人财保信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洪磊、王静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2272元、护理费937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264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16738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关于豫STA472号车辆营运挂靠协议、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三)原告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四)营运损失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含鉴定检查费);(五)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票据;(六)原告的房权证复印件及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李心光的收入证明。 本院认为: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刘家云、被告宋正胜、陈万江均有过错,均负相应的事故责任。依据上述三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所负事故责任,酌定被告宋正胜对原告刘家云的人身损害后果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鑫公司对原告刘家云的人身损害后果负1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华安保险信阳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险种责任限额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对豫STA472号轿车上乘坐人洪磊、王静已赔付的保险金额应先行扣除。上述赔偿责任主体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义务人的顺序予以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计算依据是每天单车的净收入,即指营运收入减去人工费、燃油费及其他杂项支出后的纯利润,并不是原告刘家云及其丈夫李心光的全部收入,其夫妻二人的平均日收入应为当地一般出租车司机(含白班和夜班)平均日工资与出租车辆每天单车净收入之和;在原告刘家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误工和李心光因护理原告刘家云而误工期间,需另外聘请司机从事出租车营运,由此额外支付的人工费属于不应当增加而增加的费用,该项费用就是原告刘家云及其丈夫李心光因本起事故减少的收入。因此,原告一并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和营运损失并不重复,三项请求均应依法分别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刘家云的误工费请求与营运损失请求之间系重复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家云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依据、计算标准、计算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本案证据的认定情况,分别核定如下:(一)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7000元)核定为81936.45元,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费核定为600元;(二)原告及其护理人李心光均长期从事出租车营运行业,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442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44421元÷365天×146天(住院天数与全休天数之和)=17768.40元,护理费为44421元÷365天×104天(住院天数)=12656.94元;(三)根据原告伤情及必要的营养补充需要,营养费核定为20元/天×104天=2080元;(四)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在法定赔偿标准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4天=3120元;(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六)车辆损失核定为22390元;(七)原告为城镇居民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伤残鉴定费核定为700元、鉴定检查费核定为54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九)营运车辆停运损失核定为16200元,营运损失鉴定费核定为1500元;(十)拖车费、停车费分别核定为400元、280元;(十一)被扶养人生活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扶养人年满14周岁,计算年限为4年,结合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14821.98元/年×4年×20%÷2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5928.79元。上述核定的赔偿费用中,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误工费17768.40元、护理费12656.94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28.79元,合计136946.25元。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金额未超出豫SB9791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与豫SN256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之和,应按其赔偿限额或剩余赔偿限额,与赔偿限额加剩余赔偿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豫SN256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为110000-22644元=87356元,豫SB9791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豫SB9791号车与豫SN2565号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分别为:110000元÷197356×100%=56%,87356元÷197356元×100%元=44%。被告华安保险信阳公司在其承保的豫SB9791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金额136946.25元的56%,即76689.90元,累计88689.90元;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豫SN2565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余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车辆损失2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金额136946.25元的44%,即60256.35元,累计为62256.35元。医疗费71936.45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营养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车辆损失1839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拖车费400元、停车费280元、营运损失16200元、各项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3340元(含伤残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540元、后期治疗费鉴定费600元、营运损失鉴定费1500元、),合计115746.45元,按赔偿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中鑫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15746.45元×15%=17361.96元。被告宋正胜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15746.45元×70%=81022.50元,人财保信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豫SN2565号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剩余限额182632元内赔偿医疗费57432.5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营养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车辆损失1839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合计81022.50元。被告宋正胜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在执行时结算,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后,剩余部分由原告刘家云予以退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家云车辆损失2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金额136946.25元的44%(60256.35元),合计62256.3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家云医疗费57432.5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营养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车辆损失1839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合计81022.50元;以上两项共计143278.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家云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金额136946.25元的56%,即76689.90元,合计8868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信阳中鑫护栏设施有限公司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部分的15%,即17361.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宋正胜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在执行时结算,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后,剩余部分由原告刘家云予以退还。 驳回原告刘家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35元,原告刘家云负担613元,被告宋正胜负担3395元、被告信阳中鑫护栏设施有限公司负担7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易艳玲 审判员 刘书强 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天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