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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加祥诉被告曾宪伟、陈伟、安达汽车公司,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778号 原告刘加祥,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超,原告刘加祥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陈林清,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宪伟,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被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778号
原告刘加祥,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超,原告刘加祥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陈林清,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宪伟,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伟,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成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广金,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加祥诉被告曾宪伟、陈伟、被告安达汽车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超、陈林清,被告曾宪伟、陈伟,被告安达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广金,被告人保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5时45分,我在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市政府门前清扫道路,被告曾宪伟驾驶豫STB365号小型轿车,将我撞倒,导致我受伤入住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75天。事故发生后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2014)第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曾宪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74496.45元,其中车方垫付63000元,出院后后续赔偿事项与被告协商无果,经查豫STB365号小型轿车归被告安达汽车公司所有,并在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被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共计249039.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伟辩称,我买的有保险,保险公司承担外的部分该我承担的我承担,我垫付了7万元。
被告曾宪伟辩称,同意车主陈伟的意见。
被告安达汽车公司辩称,我们是挂靠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我们只收了车主的服务费。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人应提供保单原件,行车证,驾驶证,上岗证。交强险按限额赔偿,商业险按责任划分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和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5时45分,原告在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市政府门前清扫道路时,被被告曾宪伟驾驶的豫STB365号小型轿车撞伤,造成原告损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5天,支付医疗费74496.45元。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诊断原告刘加祥为1、重型颅脑损伤:(1)双颞顶部脑挫裂伤;(2)双颞硬膜下血肿;(3)颅底骨折;(4)右颞顶枕部头皮血;(5)右颞顶枕头皮擦挫伤;2、左足跟部皮肤挫裂伤;3、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4、2型糖尿病;5、双肺感染并胸腔积液;6、右侧3、4肋骨骨折;7、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8、右腓骨下段骨折。建议全休三个月。另查明,原告为城镇户口。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宪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STB365号小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伟,被告曾宪伟为雇佣司机。挂靠被告安达汽车公司。该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限均是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强制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商业险第三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信阳市羊山新区市容市政园林管理处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刘加祥在该公司务工,自2013年12月6日不予发放工资。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信申精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加祥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陈伟向本院提供为原告垫支医疗费用63000元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曾宪伟驾驶陈伟所有的豫STB365号小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对此次事故作了认定,被告曾宪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伟作为车主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因陈伟的车辆挂靠被告安达汽车公司,对陈伟承担的赔偿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安达公司辩解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应在被告陈伟为豫STB365号小轿车投保的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理赔,被告曾宪伟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得到的赔偿医疗费为7449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30元=2250元,营养费75天×15元=1125元,护理费75天×75元=5625元,误工费193天×75元=14475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30%=122655.72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39627.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按被告陈伟为豫STB365号小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赔偿给原告刘加祥医疗费6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5625元,营养费1125元,误工费144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64400元,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按被告陈伟为豫STB365号小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责任保险限额赔偿给原告刘加祥医疗费67871.45元,残疾赔偿金58255.72元,共计126127.17元。
三、被告陈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刘加祥鉴定费3500元。
四、被告安达汽车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判决支付的赔偿中应扣除被告陈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30元,由被告陈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平
审 判 员  刘书强
代理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