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冯义、吴德英与被告段超、闫勇、丁振权、平桥网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641号 原告冯义,男,1998年4月11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吴发红,女,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原告吴德英,女,193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系吴发红婆婆。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641号
原告冯义,男,1998年4月11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吴发红,女,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原告吴德英,女,193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系吴发红婆婆。
委托代理人罗爽爽,系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超,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忠明,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勇,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被告丁振权,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桥区分公司(以下称平桥网络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传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玟,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留香,系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义、吴德英与被告段超、闫勇、丁振权、平桥网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冯义法定代理人吴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爽爽,被告段超、被告闫勇、被告丁振权以及被告平桥网络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玟、徐留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2日,冯小军(冯义之父,吴德英之子)受雇于被告段超、丁振权、闫勇在彭家湾乡陈寨村伐树,在伐树过程中,由于网通公司的电线杆年久失修断裂,将冯小军砸倒,后冯小军经抢救无效死亡。冯小军的死亡给二原告带来巨大伤害,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0213.93元。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段超辩称,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伐树系合法行为并在相关部门跟踪监督下实施的,并时时提醒工人一定要注意安全,安全防护工作也做得非常细心和到位,并对存在的安全隐患不断调整方案。在受害人冯小军等人伐树时,因该通信线在很久以前就长在树木中间,时刻存在倒塌危险,该次事故发生系网通公司电线杆年久失修、维护管理瑕疵所导致,网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原则,按相关规定,网通公司作为电线杆所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事发后,已向原告支付部分损失。综上,原告损失应由网通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闫勇辩称,我只是给段超帮忙,不是老板,只是个工人,我认为原告不应该找我赔偿,因为我也是干活的。
被告丁振权辩称,我与段超是同学,没事他请我去帮忙,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我同工人一样,是给他干活的。
被告平桥网络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受害人及原告家庭所遭受的不幸深表同情;答辩人公司认为原告诉称的事实片面、不客观。事实是,2013年1月9日下午5时许,答辩人所在单位彭家湾支局局长接陈寨村接入网线路防盗器报警,然后赶到现场检查,到现场后发现公路旁的通信线杆因人为砍伐树木,致使答辩人公司一根支撑三方钢绞线的电杆断倒在地上,造成通信中断后防盗器报了警。答辩人公司同志一方面及时向有关领导汇报,一方面向彭家湾派出所报案。经公司领导亲自到现场了解到,一个叫段超的雇主,承包陈寨村刘庄组公路两旁树木砍伐工程,雇请10多个砍树工人在砍伐支撑三方钢绞线电杆约5米左右的树木时,发现一根钢绞线长在树木中,伐树工人将钢绞线下方15厘米处的树干锯断,将树干连带着钢绞线拉下,致使受害人被砸身亡,对事故的发生,派出所通过现场查看推断受害人受伤过程认为,一是伐树人从穿有钢绞线的树干下段锯断后,由于钢绞线在整个树干的中间部位,锯断树干的上半部带着钢绞线突然落地,将受害人砸伤;二是锯断的树干带着钢绞线以巨大的惯性突然落下,将旁边的通讯线杆拉断,砸伤受害人,但无论哪一种情况,都是伐树人不按安全生产操作规程造成的,属民事案件,受害人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本案应由其他三名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与其他三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受害人是其他三被告雇请的,原告诉状已经认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伐树工人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对施工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采取预警措施及时排除;损害事实与三被告存在因果关系。鉴于以上事实,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受害人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根据相关规定,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移动通信管道、杆路等设施,其他三被告系侵权行为,答辩人将保留申诉权利;受害人未尽安全义务,其应承担一定责任;答辩人在本案中责任较小,不应与雇主承担或较大的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段超雇佣冯小军(冯义父亲)、丁振权、闫勇等人在平桥区彭家湾乡陈寨村刘庄组公路两边砍伐树木,在砍伐过程中,被告平桥网通公司一根钢绞线因贴近树木时间较长该绞线已长在树木中,伐树工人为将长在绞线的树木伐掉,先将靠近绞线上边树枝锯掉,又从下边锯开,绞线带一小截树干,此时绞线带一小截树干与下边主树干分离,约五六分钟,砍树工人正准备砍伐该树下半部主树干时,电线杆突然倒地,将站在路中间的冯小军砸倒在地,后冯小军被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及死亡后,被告段超先后支付给受害人家属114572.65元。同时查明,冯小军兄妹五人,冯小军家有四口人,母亲吴传英,1930年2月13日出生,事发时,83周岁,随冯小军在明港镇生活。妻子吴发红,儿子冯义,1998年4月11日出生,事发时,14周岁,冯小军原籍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西双河村,农村居民,从2011年9月起在明港镇镇区居住。儿子冯义随其居住在明港镇学校上学。冯小军死后,除被告段超支付部分赔偿款外,双方对原告其他损失不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剩余各项损失460213.9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身体受到伤害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冯小军受雇于被告段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悬挂物倒塌砸伤致死,对此后果,雇主段超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该损失包括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中医疗费2061.55元;关于丧葬费,该项损失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六个,计34203元/年÷12×6=17101.5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冯小军之子冯义事故发生时14周岁,按4年赔偿,冯义随冯小军在明港镇小学上学、生活,该项损失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赔偿4年,计13732.96元/年×4年÷2=27465.92元;冯小军之母吴德英,事故发生时83周岁,按5年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计算,冯小军兄妹五人,计13732.96元/年×5年÷5=13732.96元。关于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20年,计20442.62元/年×20年=408852元;精神抚慰金可按5万元予以赔偿。以上各项赔偿计为520213.9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款114572.65元外,被告段超尚再支付原告赔偿款405641.28元。关于原告对平桥网络公司的起诉,因本案系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而对平桥网络公司而言系特殊侵权纠纷,两者系两种法律关系,原告只能选择行使其中一种诉权。现本案性质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害者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伤死亡,故雇主段超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平桥网络公司赔偿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雇主为段超,原告起诉闫勇、丁振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5641.28元。
驳回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7590元,原告承担1300元,被告段超承担6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孔凡伟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慧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