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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020号 原告信阳市灵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学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海鹰,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天福,董事长。 原告信阳市灵石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让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灵石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海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灵石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5000元/吨的价格向被告供应金灵石牌水泥助磨剂,发货按被告需要,由被告提前三天通知,货款结算为被告收货的次月20-25日。2014年1月9日,被告书面确认所欠货款数额为18271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不守诚信逾期至今未付,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82710元及利息。 被告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信阳市灵石科技有限公司为一水泥添加剂等材料的生产企业,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书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金灵石牌水泥助磨剂,数量按需方要求,结算方式为次月20号至25号之间结清上月全部货款,并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生产供货,双方合作关系持续到2013年年底,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发一书面对账函,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82710元;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自此未再向被告供货。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收货后出具对账函,属自认行为,应认定拖欠货款事实存在,其应根据合同约定,在下月的25号以前结清货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是对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信阳市灵石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271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时间自2014年1月26日至本息付清时止)。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4元,减半收取197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让礼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