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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玉民诉被告熊康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544号 原告任玉民,男,汉族,1975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熊康顺,男,汉族,1968年4月6日出生。 原告任玉民诉被告熊康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544号
原告任玉民,男,汉族,1975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熊康顺,男,汉族,1968年4月6日出生。
原告任玉民诉被告熊康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康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我在被告沙厂务工,累计做了100多天,应当得工资15000元,被告也为我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追要没有偿还,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息。
被告熊康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任玉民在被告熊康顺的沙厂里务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2014年6月1日,被告熊康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显示“欠任玉民沙厂工资款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没有偿还,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有支付工资的义务,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玉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欠原告熊康顺工资款15000元。
本案诉讼费180元,由被告熊康顺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可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明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