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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永兵诉被告陈永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804号 原告任永兵,男,1967年7月16日生,汉族。 被告陈永全,男,成年,汉族。 原告任永兵诉被告陈永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让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804号
原告任永兵,男,1967年7月16日生,汉族。
被告陈永全,男,成年,汉族。
原告任永兵诉被告陈永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让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全经合法传唤,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永兵诉称,2010年上半年,被告陈永全承包信阳职业技术学院北侧二炮工地工程,从原告处购买石料,货款共计23000元,供货结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被告于2010年7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虽经多次催要,此款一直未还,被告行为严重危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3000元及利息。
被告陈永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据一份落款为被告陈永全的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欠条内容为二炮工地工资贰万叁仟元整、任永兵,日期为2010年7月11日。原告陈述该款实为石料货款,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陈永全购买货物后出具欠条,应认定拖欠货款事实存在,应负偿还责任,同时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在被催要款项时,仅是出具一份欠条,对原告催要(2010年7月11日)后的损失,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清偿欠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永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任永兵货款23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时间自2010年7月12日至本息付清时止)。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让礼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翠
责任编辑:海舟